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坤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 人 薛秋錦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振坤,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4 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566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4頁),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 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陳明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室內裝潢工程款1 萬35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0 至122 頁),再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將原審請求之利息變更為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 萬84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105 年3 月17日晚間,被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蔡博丞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後,發現地板積水,天花板有大面積水紋,水自天花板經過天頂燈、作為客廳與房間隔間之書櫃及窗簾溢流至地板,並蔓延至玄關,臥室天花板亦在滴水,被上訴人立即拿水桶接水並以拖把清理地板,並要求蔡博丞請值班管理員到場,值班管理員看過現場後,請總幹事即訴外人黃錦凌進入系爭
2 樓房屋查看,並將天花板之維修孔打開,發現從書房門到客廳外側窗戶之天花板、樑柱均在滲水,天花板矽酸鈣板之積水超過3 公分。嗣經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住戶於105 年3 月18日自行僱工處理3 樓之排水及更換地板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仍在漏水,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20日僱工鑿開系爭3 樓房屋之滲水壁面,經廠商勘查鑑定為公共管線破損致系爭2 、3 樓房屋漏水,嗣將滲水處理完成並安裝導水盤,經過1 個月以上觀察及連續降雨、強降雨測試,已確認系爭2 樓房屋不再滲水。又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包含:室內裝潢工程款20萬76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電腦設備維修費用7 萬3710元(詳如附表2 所示)、佛像與唐卡維修費用7200元(詳如附表3 所示)、書籍金額9 萬5500元【共764 本,每本125元,計算式:764 ×125 =95500 】、按摩床金額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 萬3840元【608000(系爭2 樓房屋現值)×0.18(房屋課稅標準)÷12×7 (估計7 個月租期)=63840 】,總計45萬2850元【計算式:207600+73710 +7200+95500 +5000+63840 =452850】。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公共管線破損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云云。惟保管正確之建築圖係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未善盡取得正確建築圖之責,顯有過失。又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 樓房屋雖曾處理地面排水,然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僅有減緩卻未停止,直至廠商勘查並修復公共管線之滲漏後,系爭2 樓房屋始未再漏水,由此可知公共管線破損確實係造成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上訴人多次於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承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可見上訴人就漏水部分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一發現漏水,便即時將電腦設備、唐卡、佛像、書籍搬離,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或與漏水無關,或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裝潢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然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潢係由訴外人王元芳於106 年9 月修繕完成,修繕之品項均係因漏水造成損壞。另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所列品項均與財政部106 年2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不合,且若非系爭2 樓房屋漏水,請款單所列修繕品項按常理均可使用數10年而無須更換,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顯無理由。又電腦設備損害部分,已有報價單為證,該報價單之客戶記載為蔡博丞即被上訴人之兒子,於漏水發生當時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內,且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漏水造成電腦嚴重損壞。另唐卡及佛像係由訴外人陳瞿甫修復,其亦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且依估價單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26日付清款項。至於修復時間固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距離1 年多,惟修繕費用與105 年6 月2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相同,顯見唐卡與佛像之損害並未因時間經過而變化。書籍損害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且係由蔡博丞清點書籍,足見確有764 本書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而完全毀損無法閱讀。
按摩床損害部分,亦據證人蔡博丞證稱係因漏水造成短路而無法使用。再者,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居住,有房屋現況光碟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內,證人黃錦凌亦證稱其於下午8 時就下班,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無從知悉。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2850元,及其中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84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500元自106 年11月9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凡遇有大樓天花板漏水的情況,一般皆會先循樓上管線漏水的方向勘查原因,待確認非因樓上管線漏水所致後,才會往公共管線方向勘查,始能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上訴人事先不知系爭3 樓房屋浴室牆壁內有公共管線管道間,對於該不在建築圖上的公共管線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更無法預見,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更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立即會同廠商勘查處理,發現公共管線有滲漏後,亦立即委請廠商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故上訴人之管理處置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勘查發現是公共管線滲漏,即反推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2 樓房屋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漏水的原因,並非僅因公共管線漏水,尚包含系爭3 樓房屋當日因廚房排水孔堵塞致無法將家中廢水排出並倒灌至家中後陽台及廚房造成淹水,導致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當晚經黃錦凌提醒系爭3 樓房屋住戶暫停使用浴室及廚房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滴水情形於凌晨5 時便有減少,足見公共管線漏水並非造成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唯一原因,當日因系爭3 樓房屋廚房排水孔堵塞無法將家中廢水排出以致倒灌至家中後陽台及廚房造成淹水,才是導致當日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損害的主要原因。另上訴人並未於歷次會議表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是請被上訴人與系爭3 樓房屋住戶協調討論修繕費用歸屬問題,故兩造間就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萬2850元,應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公共管線漏水間有因果關係,並應扣除折舊。茲分述如下:
⒈室內裝潢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請款單,開立日期
為106 年9 月6 日,當時非但已繫屬於本院,且係於證人王元芳已就原審之2 張估價單到庭作證後始提出。又漏水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事隔1 年多才進行裝修工程,距離漏水時間已久,系爭2 樓房屋或有其他損害發生,未可得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追加之1 萬3500元與本件漏水有直接關聯。
另除附表編號1-1 、1-2 、1-4 、1-5 所示部分可能與系爭
2 樓房屋漏水有關外,其餘項目,如附表編號1-3 、1-6 、1-7 、1-8 所示部分,均難認為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有關。
另系爭2 樓房屋係於97年8 月5 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購入,
103 年10月2 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本件漏水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自被上訴人之配偶購入系爭2 樓房屋迄本件漏水發生約有8 年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室內裝潢設備應屬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約3 年至10年不等,故被上訴人縱有室內裝潢設備損害,亦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
⒉電腦設備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維修估價單,上訴人
爭執其真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而受有實際損害,且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受損物品是何人所有,證人蔡博丞原證稱「是我的」,嗣因被上訴人發出提醒聲音後,證人蔡博丞才改稱係被上訴人的,故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有所疑。再依證人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105 年3 月17日漏水當日,放置在臥室的電腦並未因漏水而有受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縱使為真,惟明知漏水卻未收妥電腦,就其後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腦設備受損金額,顯較一般市價為高,亦未扣除折舊,其主張顯無理由。
⒊唐卡及佛像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5 年
6 月29日,距本件漏水之105 年3 月17日已逾2 個多月,在此期間唐卡及佛像或有其他損害發生,未可得知,故該唐卡及佛像縱有維修,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是否有直接關聯,即有所疑,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況被上訴人在漏水後2 個多月始送去維修,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再依證人陳瞿甫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可知,估價單上的大排金、中國結等框型,與被上訴人送到店裡維修的作品非同一框型,顯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有違,其損害賠償數額未明,請求並無理由。
⒋書籍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系爭2 樓房屋客廳
作為書房使用,放置許多書籍,因漏水造成書籍大量損害致不堪使用,請求損害賠償7 萬890 元,並提出照片1 張。惟該照片上並無日期,無法證明照片內書籍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不堪使用之書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籍清單、價格明細或書本受損後之情狀為證,顯未具體證明其受有該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書籍損害為9 萬5500元,並稱大部分為中國大陸書籍,計算基礎為每本人民幣50元,折合新臺幣250 元,共764 本,且因書籍使用多年,故以5 折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空言有此損害,並未實際舉證上開書籍之數量、是否為簡體書籍及是否已因漏水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回。況系爭2 樓房屋漏水並非如暴雨侵襲,被上訴人明知天花板有滲漏,竟未及時搬離書籍,而放任其毀損。縱認該損害為真,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⒌按摩床損害:被上訴人僅提出名片為證,惟未提出該按摩床
之相關照片、價格、受損後狀況是否已因漏水至不堪使用等節,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2 樓房屋漏水經上訴人委託廠商於
105 年5 月間即完成修復,且未再滲漏,被上訴人自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而有無法居住之情形。況依證人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至完成修繕期間,仍住在系爭2 樓房屋,並未搬離,遑論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支付單據為憑,自無租金支出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既知悉天花板有漏水,並經系爭3 樓房屋住戶僱工進行防水工程後,發現仍有滲漏,才由上訴人僱工勘查,確認是公共管線滲漏,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開會確認後僱工完成修復工程,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均住在系爭2 樓房屋,且白天都在家,顯有時間將位於漏水處下方之物品搬離,避免因漏水而受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腦、唐卡、佛像、書籍及按摩床等均為可移動之物品,被上訴人竟放任各該物品受漏水之損害,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因怠於將上開物品遷移,堪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造成,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審請求之利息為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 萬8450元自105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
2 樓房屋所在皇樓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2 樓房屋於
105 年3 月17日晚間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線滲漏所致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5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公共管線漏水所生損害項目與金額為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元(如附表1 所示)、電腦設備損害
7 萬3710元(如附表2 所示)、佛像及唐卡損害7200元(如附表3 所示)、書籍損害9 萬5500元、按摩床損害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 萬3840元,共計45萬285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漏水損害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滲漏所致,業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惟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致公共管線破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上訴人自有過失無疑。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然上訴人依法對於皇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責,自不能以其未保管正確之建築圖、不知有公共管線存在等節為由,解免其責。又上訴人雖已於事發後僱工將公共管線滲漏問題修繕完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上訴人是否履行修繕義務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事前疏於管理、維護而有過失,自不待言。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3 樓房屋廚房排水孔堵塞亦為被上訴人漏水損害之原因一節,縱認屬實,亦僅屬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蓋因兩造均不爭執公共管線滲漏為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充其量至多僅係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向上訴人求償其全部損害。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即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確有漏水損害實際發生,且與公共管線滲漏之原因有關。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⑴室內裝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室內裝潢損害共計20萬7600元(含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 萬35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名片、請款單各1 紙、估價單2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25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實際修繕廠商王元芳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0 至141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確因公共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潢之毀損,並由證人王元芳實際進行修繕完畢並已付清款項。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修繕項目與漏水損害有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此部分損害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2 樓房屋於購置後、漏水前應有重新裝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裝潢損害回復原狀有何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自難遽認有折舊可言,其所辯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共管線因漏水受有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元,應屬有據。
⑵電腦設備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電腦設備損害7 萬3710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固據提出電腦維修報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有爭執上開報價單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於聲請傳訊製作上開報價單之證人陳信良後,又以證人陳信良已搬至高雄市居住為由,具狀捨棄此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
118 頁),復未提出報價單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自難認已有舉證證明該報價單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當無由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2 度結證稱:受損電腦設備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以縱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係因漏水造成損害,亦屬蔡博丞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求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電腦設備損害7 萬3710元,難認有據。
⑶唐卡及佛像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唐卡及佛像損害共計7200元(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名片、估價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實際修繕廠商陳瞿甫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確因公共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內唐卡及佛像之毀損,並由證人陳瞿甫實際進行維修。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損害項目與漏水有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估價單所載框型與原作品並非同一框型而非屬回復原狀云云。然證人陳瞿甫已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不知原作品框型與估價單所載框型之價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之,自難遽認維修前後價值有顯著差異而非屬回復原狀,其所辯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唐卡及佛像損害7200元,應屬有據。
⑷書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書籍損害9 萬5500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客廳與臥室間位於房門左、右側各有1 面書櫃牆,而無法證明受損書籍數量為何。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共計764 本書籍因漏水而受損,每本約人民幣50元,折合新臺幣250 元,以5 折計算損害數額【計算式:250 ×764 ×50%=95500 】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未提供受損書籍清單,就受損書籍封底所載原始售價此等甚為容易提出之證據方法亦未提供照片以資佐憑,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空言之價格(即每本人民幣50元)作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另證人蔡博丞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內有書籍因漏水而受損,然仍無法證明書籍數量及價格若干等節。被上訴人顯然就其書籍損害數額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採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方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惟書籍有無受損及其原始價格為何等節,均核屬非常容易舉證之事項,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⑸按摩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按摩床損害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名片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名片僅記載公司名稱與服務項目,被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及照片以資佐憑,自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按摩床受損、受損程度為何及維修金額若干等節,亦無從知悉按摩床之型號及其原始售價。另證人蔡博丞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內有按摩床因漏水而受損,然仍無法證明其型號、受損程度為何及維修金額若干等節。至於證人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有看到按摩床放在客廳,但不確定有無因漏水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仍無法證明有無損害及其數額。被上訴人顯然就其按摩床損害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採信。又此部分損害非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6 萬3840元等情,固據提出104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 紙、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租金收據、匯款資料,而無法證明其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修繕完畢前曾在外賃屋居住並支付租金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2 樓房屋是否因公共管線漏水而不堪居住,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有在外賃屋居住及額外支出租金之必要。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外賃屋居住及支付租金,亦核與公共管線漏水無關,不能認為屬公共管線漏水而生之損害。遑論證人蔡博丞業於本院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當時只有伊住在系爭2 樓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自非因漏水與否而影響其是否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益徵並無租金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採信。
⑺準此,被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所生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分
別為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元(含原審起訴之19萬410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1 萬3500元)、唐卡及佛像損害7200元,共計21萬4800元(即原審起訴之20萬1300元及第二審追加之1 萬3500元),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陳明此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間係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上開業經准許(即室內裝潢損害、唐卡及佛像損害)之部分,自毋庸再審究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至就上開未經准許(即電腦設備損害、書籍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部分,係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業如前述,是以縱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不能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2 樓房屋內物品遷移,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造成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之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又觀之證人蔡博丞、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內容可知,蔡博丞與被上訴人當晚一同返回系爭2 樓房屋發現漏水後,即開始清洗地板、拿水桶接水,並通知管理員與總幹事黃錦凌到場協助在客廳清理,亦將電腦、佛像、唐卡移開,書籍數量大而未移動,黃錦凌隔天先通知系爭3 樓房屋住戶修繕,修繕完畢後仍未止住漏水,後來拆除管道間才發現是公共管線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87、91、93頁)。足見被上訴人發現漏水後立即與蔡博丞、黃錦凌、管理員一同接水、清理,並將客廳之電腦、佛像、唐卡移開,並無放任不管任由損害擴大之情事可言(至於書籍雖未移位,但因書籍損害未經准許賠償,自無須判斷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另抓漏及判斷漏水原因之過程中,先由樓上即系爭3 樓房屋開始修繕,再檢查公共管線,亦符常情,難認有何拖延可言。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難認被上訴人就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起訴金額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擴張金額8 萬84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追加請求之1 萬3500元自106 年11月9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金額部分,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室內裝潢損害、唐卡及佛像損害之項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300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1 萬3500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0頁之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附表編號1 :室內裝潢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1-1 │天花板及書櫃拆除 │ 14,500元 │├──┼──────────┼───────┤│1-2 │天花板修補 │ 38,500元 │├──┼──────────┼───────┤│1-3 │新置書櫃 │ 75,000元 │├──┼──────────┼───────┤│1-4 │水電工程 │ 17,000元 │├──┼──────────┼───────┤│1-5 │油漆工程 │ 18,000元 │├──┼──────────┼───────┤│1-6 │新置門框 │ 4,500元 │├──┼──────────┼───────┤│1-7 │房間門片 │ 5,000元 │├──┼──────────┼───────┤│1-8 │百葉窗簾 │ 16,600元 │├──┼──────────┼───────┤│1-9 │地板保護工程 │ 4,500元 │├──┼──────────┼───────┤│1-10│後方樑漏水天花板修補│ 8,000元 │├──┼──────────┼───────┤│1-11│重開維修孔 │ 1,500元 │├──┼──────────┼───────┤│1-12│油漆追加 │ 3,000元 │├──┼──────────┼───────┤│1-13│水電追加 │ 1,500元 │├──┴──────────┼───────┤│ 合 計 │ 207,600元 │└─────────────┴───────┘┌─────────────────────┐│附表編號2 :電腦設備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新臺幣)│├──┼──────────┼───────┤│2-1 │螢幕面板受損更換 │ 10,000元 │├──┼──────────┼───────┤│2-2 │記憶體更換 │ 1,250元 │├──┼──────────┼───────┤│2-3 │硬碟資料救援1TB │ 35,000元 │├──┼──────────┼───────┤│2-4 │主機板維修及更換 │ 5,000元 │├──┼──────────┼───────┤│2-5 │電源供應器更換 │ 2,000元 │├──┼──────────┼───────┤│2-6 │顯示卡更換 │ 10,950元 │├──┼──────────┼───────┤│2-7 │運費及工資 │ 6,000元 │├──┼──────────┼───────┤│2-8 │合計 │ 70,200元 │├──┼──────────┼───────┤│2-9 │百分之5 │ 3,510元 │├──┴──────────┼───────┤│ 合 計 │ 73,710元 │└─────────────┴───────┘┌─────────────────────┐│附表編號3 :唐卡與佛像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3-1 │唐卡 │ 2,200元 │├──┼──────────┼───────┤│3-2 │框唐卡 │ 2,000元 │├──┼──────────┼───────┤│3-3 │佛像 │ 2,600元 │├──┼──────────┼───────┤│3-4 │車資 │ 400元 │├──┴──────────┼───────┤│ 合 計 │ 7,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