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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身心障礙羽球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豐璋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羅舜鴻被 上訴人 許豐明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民國104 年間上訴人因辦理「2015年臺北國際輪椅羽球邀請

賽」活動,而委請被上訴人製作相關公益廣告影片,雙方並於104 年7 月22日簽署公益影片製作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3 、4 、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拍攝前提出企劃書及腳本等相關書面資料,供上訴人審查及提供意見,且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將影片製作完成,並交付成品及相關備份資料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企劃書及腳本,導致上訴人難以得知拍攝細節、內容,致無從表示意見,事後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後,旋於104 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無從感受影片的震撼及張力,畫面呈現亦非專業手法,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參考觀傳局宣導片內容,拍攝至少相同品質之影片,且表示欲再與被上訴人深度溝通,甚至稱如被上訴人不願或不能修改影片,則請被上訴人估算費用後,退回剩餘款項等情,顯見上訴人已對影片內容提出具體修改意見,惟被上訴人對上開訊息均未置可否,事後避不見面,訊息亦已讀不回,顯然無意願繼續與上訴人進行討論或修改,況早在104 年8 月間,提供影片音樂之訴外人王尚宏,即已發現被上訴人製作影片有怪異之處而向被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因此於104 年8 月17日傳訊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則被上訴人既自稱為專業導演,經人提出質疑後,卻不為改善、說明,事後對此事更均無具體回應,顯然其心已有可議,事後更遲至104 年9 月3 日始透過快遞交付影片之簡單裸裝光碟1 片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當下進行驗收,事後亦未依約出面進行驗收程序或交付其餘備份資料,顯已違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廣告影片,係為辦理上開活動宣傳使用,然該活動早於104 年11月間結束,縱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對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即以LINE傳送「觀

傳局拍攝腳本201508l5.pdf」電子檔予上訴人,經其於翌日以訊息確認拍攝現場人員服誌,並表示了解,嗣再經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說明原則上即以最後的腳本為拍攝順序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拍攝腳本或未依腳本拍攝,顯非實在。

㈡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即以LINE傳送拍攝完成之影片

檔案網路連結與上訴人,並表示該影片係根據討論過後的腳本拍攝,如需調整則建議依照影片播放順序將欲更改段落寫下來,會請剪輯人員修改到好,足見被上訴人實已於104 年

8 月31日前完成並交付影片,並無上訴人所指遲延給付之情事。

㈢嗣上訴人觀看上開影片後,被上訴人數次詢問是否有書面審

查意見,惟上訴人僅以LINE訊息表示「效果與價位不對等!」、「許導很抱歉,當初我期待太高了!!」等語,然未書面提出影片內容之具體修改意見,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上開抽象且情緒性抱怨之訊息內容進行修改,之後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契約期程,遂於104 主9 月3 日以快遞交付影片檔案光碟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回傳受悉光碟照片,益徵上訴人實已取得影片備份檔案無疑,則上訴人聲稱迄今未取得任何影片檔案,實有誤會。綜上,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影片腳本,並依腳本拍攝完成後,交付影片網路連結及影片檔案光碟片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加以舉證,則上訴人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對於簽有系爭契約一情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影片檔案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至今僅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報酬,尚餘16萬元未為給付,又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尚須待調整、修改之部分,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可見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不滿意影片效果,實係圖為脫免給付尾款之藉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6萬元,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在20萬元範圍內及反訴部分全部,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舉辦之2015年臺北國際輪椅羽球邀請賽製作公益宣傳影片,報酬為36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事先提出拍攝腳本,且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製作完成影片,並依上訴人書面審查意見修正影片內容。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8 月24日以LINE傳送其所製作影片之網路連結與上訴人,並於104 年9 月3 日以快遞方式交付影片檔案光碟予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事先提供腳本及企劃書,亦未依照上訴人之意見修改影片,更未提出影片之相關備份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屬不完全給付,且事後補正對上訴人已無實益,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在拍攝影片之前提供相關腳本與上訴人討論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拍攝腳本、拍攝影片團隊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6 頁、原審卷第3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更新版之腳本於上開群組內,並表示會依照最後之腳本為拍攝順序,而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始終未表示有未收受腳本或不清楚拍攝內容等情,甚至主動向被上訴人確認演員衣服的顏色,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腳本內容知之甚詳,甚至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就演員推薦、參與事前場勘、影片音樂及當日之拍攝活動等均積極參與並負責聯繫,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45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事前提供腳本與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事前交付腳本致其無從得知拍攝內容等語,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影片提出具體修改意見,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意見進行修改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觀看影片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影片效果不符期待,被上訴人收取費用過高等情,並未具體指出影片何處應為如何修改之意見,僅直接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有卷附上開對話內容可查(見同上卷第135 頁至第14

1 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修改意見,被上訴人無從修改等語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曾經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修改影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照上訴人意見修改影片等語,尚難認屬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影片及相關備份資料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以LINE傳送其所製作影片之網路連結與上訴人,且在104 主9 月3 日以快遞交付影片檔案光碟予上訴人之事實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交付影片相關檔案等語,亦難採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事前提供影片腳本、未依上

訴人意見修改影片以及事後未交付影片檔案等違約情事,均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0萬元,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為36萬元,上訴人尚積欠16萬元未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之報酬與被上訴人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所簽收,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填載日期於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