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潘淑梅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附加利息2萬元,仍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黃君瑜(更名前為黃素真)於102年間積欠上訴人19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600萬元暫借條始願意幫忙,事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返還600萬元之暫借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簽署30萬元借條始願意返還600萬元之暫借條,因此,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條是遭被上訴人逼迫所寫,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30萬元,且上訴人無經濟能力購買保險,因被上訴人是新光人壽之保險員,未經伊同意,盜刻印章,幫上訴人辦理保險,況80年間的保險,卻於103年始簽署借據,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8萬元加計利息2萬元,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云云,無非以上訴人簽署之借條為憑,然查:
(1)證人陳雅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第41頁的借條,潘淑梅有無向潘淑珠借款28萬元?同意附加利息2萬元?)沒有,當初會簽借條是因為有一張借條600萬元,是因為要幫潘淑梅要回一筆錢,所以要求我們簽借條,才能幫忙要回錢,我們要要回600萬元的借條,他不願意還,才另外簽28萬元的借條。600萬元的借條是鈞院卷第42頁的借條。」「(法官問:第41頁加註附加利息2萬元,總共30萬元整,是誰寫的?)是潘淑珠念給我寫的。」「(法官問:600萬元的借條是否已經歸還?)是,原本在潘淑梅那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庭呈600萬元的借條原本即原審卷第42頁)。)(經核閱無誤後發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鈞院卷第41頁,名字有寫錯是怎麼回事?)我沒有欠潘淑珠錢,但這張借條潘淑珠要我簽的,但因為我覺得寫的會影響潘淑梅,所以我才寫錯。上面的身份證字號也是寫錯的,我沒有跟潘淑珠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106年9月26日筆錄),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收受30萬元之現金等情,可堪認定。
(2)況系爭借條載明「茲向潘淑珠借款貳拾捌萬元整,為付保費用途。附加利息貳萬元總共參拾萬元整」,有系爭借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繳納保費所需,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以為他買房子缺錢,我才借他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106年9月26日筆錄),前後借款原因已有不同。又上訴人之保費僅8880元,且以信用卡繳納,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球人壽給付保險費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以現金繳納,況被上訴人自認並無工作,均為刷卡後始借款予上訴人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認經濟狀況不佳,焉有可能有多餘之資金借貸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借款,係為換回600萬元暫借條始簽署系爭借條等情,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