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沈信宏相 對 人 李忠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始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收受鈞院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抗告人之抗告係屬合法。本件相對人先後以不法手段、更換大門、套房門鎖,並竊取抗告人之財物,更因相對人以不法手段遷出戶籍,使抗告人無法得知侵害範圍。抗告人於開庭時已向承審法官表明相對人作為非單純財物上損失,尚需公務機關協助始得釐清,惟原審法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規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實已有違發現真實及預為判斷,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 項,認原審法院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公政公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項第1 、2 、3 款、公政公約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各款規定之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本件依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6日之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號卷第10頁);嗣於106 年2 月6 日之民事損害賠償準備狀,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外,尚請求精神損失88,800元、財物損失(盥洗用具、鞋櫃、書櫃、電腦、清潔工具、鞋子、衣物、西裝、寢具、梳妝用品、美容套組、3C電腦配件、充電器、文書用具、飲食用品、密錄器具等約5 萬元)、及因莊金英誣告、游松德恐嚇、妨害密秘、公然侮辱、強制罪、侵入住居;台中監獄違法扣押;士林地方法院違法行刑、台鐵台北車站站務員誣告等分別求償30萬、30萬、80萬、50萬、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依其內容實無法特定抗告人所請求之具體對象、金額及請求範圍,故原審法院於10
6 年2 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審106 年2 月18日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屬中間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對該中間裁定自不得抗告甚明,是原審以中間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