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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奇玟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原審於105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抗告人持法院函文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惟擬向戶政事務所調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以法院函文未明確指明被告為何人,不得提供相關資料,抗告人方於105年10月28日先行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請原審法院再次發函調閱被告戶籍謄本。

㈡經原審於105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含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收受,因部分被告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戶政機關表示依法院函文僅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請求法院發函命抗告人調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林秦暖、陳林富、秦森美、陳秦幼、林顏英、王秦秋菊、秦水柳、秦仲庚、秦清標、秦靖雄、秦勝義、卓慶佑、卓文炳、卓維和、卓正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原審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林秦暖等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開裁定。

㈢原審於106年3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潭、秦隆盛、陳金雄、陳海雄、秦進興、蘇秦金

蓮、劉秦玉治、秦聰賢、秦聰毅、陳金振、林有福、卓有利、鐘卓月、卓秀梅等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99至312)之住居所待查部分:

⑴抗告人持原審裁定調閱林秦暖、陳林富、秦森美、陳秦幼、

林顏英、王秦秋菊、秦水柳、秦仲庚、秦清標、秦靖雄、秦勝義、卓慶佑、卓文炳、卓維和、卓正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上開人等(即被告陳潭、秦隆盛、陳金雄、陳海雄、秦進興、蘇秦金蓮、劉秦玉治、秦聰賢、秦聰毅、陳金振、林有福、卓有利、鐘卓月、卓秀梅等人)之繼承人又有死亡之情事,戶政機關仍依法院函文表示僅得提供函文所表明應補正之被告(即林秦暖、陳林富、秦森美、陳秦幼、林顏英、王秦秋菊、秦水柳、秦仲庚、秦清標、秦靖雄、秦勝義、卓慶佑、卓文炳、卓維和、卓正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法提供上開繼承人(即被告陳潭、秦隆盛、陳金雄、陳海雄、秦進興、蘇秦金蓮、劉秦玉治、秦聰賢、秦聰毅、陳金振、林有福、卓有利、鐘卓月、卓秀梅等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⑵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補正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如

同前次陳報並請法院發函命抗告人陳報陳潭、秦隆盛、陳金雄、陳海雄、秦進興、蘇秦金蓮、劉秦玉治、秦聰賢、秦聰毅、陳金振、林有福、卓有利、鐘卓月、卓秀梅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並未如同前次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卻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訴。

⒉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即被告282、284、313)之住居所列為不明部分:

⑴經抗告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戶政機關表示查無被告

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現戶戶籍資料,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住居所不明,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補正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已聲請對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為公示送達。

⑵又經抗告人詢問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卓進才於光

復後戶政事務所登記變更為「卓進財」,因此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卓進才之戶籍資料,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抗告人請法院發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就被告陳寶蓮、陳寶茶部分,因其兄弟姊妹仍在世,且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抗告人請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被告陳寶蓮、陳寶茶之現居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⑶然就抗告人106年3月10日公示送達之聲請及106年3月20日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均未裁示,卻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訴。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陳潭等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陳

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就陳潭等人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卻於106年3月22日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另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部分,原審對於就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裁示,抗告人持原審裁定得以補正之事項已完全補正,其餘未補正事項,需待法院再為發函使抗告人前往戶政機關查調(抗告人已同時聲請公示送達),或由法院發函函詢或囑託其他行政機關為之,故無未補正之情事,原審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難謂為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審於106年3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未依原審106年1月5日之裁定補正被告陳潭、秦隆盛、陳金雄、陳海雄、秦進興、蘇秦金蓮、劉秦玉治、秦聰賢、秦聰毅、陳金振、林有福、卓有利、鍾卓月、卓秀梅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之住居所,就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住居所則列為不明,而未補正,因而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不合法。然查:

㈠就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99至312、314之被告之訴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106年3月22日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前,抗告人於其106年3月20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載之被告,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貳)第303至335頁﹞。然原裁定主文所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抗告人與附表編號1至298、編號313之被告間之訴,並不含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99至312、314之被告之訴,此由原裁定當事人欄並無列載附表編號299至312、314之被告,及案由欄亦記載係就原裁定所載當事人間之事件為裁定甚明。是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99至312、314之被告之訴,自仍繫屬於原審,而非原裁定之範圍,亦非本件本院(第二審)所得審究之範圍。

㈡就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至281、283、285至298之被告之訴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其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論其訴有無理由甚或為顯無理由(包含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等),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而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⒉本件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至281、283、285至

298之被告之訴有何不合法之處,則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至28

1、283、285至298之被告之訴倘無不合法之情事,原審即應審究此部分之訴有無理由,並以判決為准駁,而不得以裁定之形式予以裁判。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餘被告(即附表編號299至312、282、284、313之被告)之住居所,此僅生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99至312、282、284、313之被告之訴是否合法之問題,乃原裁定竟將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至281、283、285至298之被告之訴亦一併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

㈢就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82、284、313之被告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款所明定。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訴法院並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始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8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審固於106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二個月內補正被

告「陳秦幼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卓進才等人之住居所,並經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73至75頁﹞。然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並提出陳秦幼之繼承系統表與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貳)第77至301頁﹞。其中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81、283之被告陳寶蓮、陳寶茶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13之被告卓進才部分,抗告人於上開書狀已表明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上開3人之現戶戶籍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對該三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語,並已提出陳寶蓮、陳寶茶前曾設籍於○○鎮○○○路○○○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貳)第179頁﹞。則原審自應先審認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乃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住居所欄均載為「住不詳(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及原審於106年3月22日之審理單批示:

「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請依職權公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貳)第350、351、356頁﹞,即原審似已認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卻又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被告陳寶蓮、陳寶茶、卓進才之住居所,故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被告1. │黃丞志 │被告101 │ 卓文雍 │被告201.│張茗勝 │被告301.│陳金雄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2. │劉志松 │被告102 │ 卓文琰 │被告202.│張銘顯 │被告302.│陳海雄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3. │劉志達 │被告103 │ 黃文岳 │被告203.│卓威丞 │被告303.│秦進興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4. │秦幸利 │被告104 │ 卓美娥 │被告204.│蘇麗雪 │被告304.│蘇秦金蓮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5. │秦泉 │被告105 │ 黃文海 │被告205.│蕭永隆 │被告305.│劉秦玉治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6. │秦文賢 │被告106 │ 劉明哲 │被告206.│蕭晉哲 │被告306.│秦聰賢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7. │秦文智 │被告107 │ 劉明鑑 │被告207.│鄭玉禮 │被告307.│秦聰毅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8. │財政部國有│被告108 │ 劉明慧 │被告208.│周鄭碧玉 │被告308.│陳金振之全體繼承人 ││ │財產署 │ │ │ │ │ │ │├────┼─────┼────┼─────┼────┼─────┼────┼───────────┤│被告9. │桃園市政府│被告109 │ 卓文龍 │被告209.│鄭源東 │被告309.│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 │民政局 │ │ │ │ │ │ │├────┼─────┼────┼─────┼────┼─────┼────┼───────────┤│被告10. │陳明哲 │被告110 │ 卓廖美雲 │被告210.│鄭鴻源 │被告310.│卓有利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11. │陳寬墀 │被告111 │ 卓萬要 │被告211.│鄭秋蜜 │被告311.│鍾卓月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12. │陳欣墀 │被告112 │ 卓萬次 │被告212.│鄭春美 │被告312.│卓秀梅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13. │陳弘茂 │被告113 │ 卓武見 │被告213.│鄭世勳 │被告313.│卓進才 │├────┼─────┼────┼─────┼────┼─────┼────┼───────────┤│被告14. │陳正茂 │被告114 │ 卓進慶 │被告214.│鄭人豪 │被告314.│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 │├────┼─────┼────┼─────┼────┼─────┼────┼───────────┤│被告15. │秦義坤 │被告115 │ 卓寶蓮 │被告215.│鄭愛勳 │ │ │├────┼─────┼────┼─────┼────┼─────┤ │ ││被告16. │陳王桂英 │被告116 │ 卓淑卿 │被告216.│鄭安庭 │ │ │├────┼─────┼────┼─────┼────┼─────┤ │ ││被告17. │王宗春 │被告117 │ 曾永萬 │被告217.│鄭國偉 │ │ │├────┼─────┼────┼─────┼────┼─────┤ │ ││被告18. │王宗仁 │被告118 │ 曾偉明 │被告218.│鄭傑仁 │ │ │├────┼─────┼────┼─────┼────┼─────┤ │ ││被告19. │王宗亮 │被告119 │ 李卓春 │被告219.│鄭懿慧 │ │ │├────┼─────┼────┼─────┼────┼─────┤ │ ││被告20. │陳世昌 │被告120 │ 卓蘇秀鳳 │被告220.│鄭碧珠 │ │ │├────┼─────┼────┼─────┼────┼─────┤ │ ││被告21. │陳煊治 │被告121 │ 林永村 │被告221.│卓慧雅 │ │ │├────┼─────┼────┼─────┼────┼─────┤ │ ││被告22. │王逸儒 │被告122 │ 卓小鳳 │被告222.│卓政儀 │ │ │├────┼─────┼────┼─────┼────┼─────┤ │ ││被告23. │陳浩熙 │被告123 │ 卓松村 │被告223.│卓施淑嬌 │ │ │├────┼─────┼────┼─────┼────┼─────┤ │ ││被告24. │陳昭麟 │被告124 │ 李陳雪 │被告224.│卓政宏 │ │ │├────┼─────┼────┼─────┼────┼─────┤ │ ││被告25. │陳素鶯 │被告125 │ 陳敏治 │被告225.│卓慧蓉 │ │ │├────┼─────┼────┼─────┼────┼─────┤ │ ││被告26. │童月娥 │被告126 │ 陳貴 │被告226.│卓慧文 │ │ │├────┼─────┼────┼─────┼────┼─────┤ │ ││被告27. │陳文光 │被告127 │ 陳泰榮 │被告227.│卓慧菀 │ │ │├────┼─────┼────┼─────┼────┼─────┤ │ ││被告28. │陳文玲 │被告128 │ 陳環 │被告228.│卓宇庭 │ │ │├────┼─────┼────┼─────┼────┼─────┤ │ ││被告29. │陳志元 │被告129 │ 卓世盟 │被告229.│葉競慧 │ │ │├────┼─────┼────┼─────┼────┼─────┤ │ ││被告30. │陳依文 │被告130 │ 卓季嫺 │被告230.│黃登溪 │ │ │├────┼─────┼────┼─────┼────┼─────┤ │ ││被告31. │陳雪貞 │被告131 │ 卓世豪 │被告231.│李林連珠 │ │ │├────┼─────┼────┼─────┼────┼─────┤ │ ││被告32. │陳樹仁 │被告132 │ 林立德 │被告232.│張秦玉雲 │ │ │├────┼─────┼────┼─────┼────┼─────┤ │ ││被告33. │顏奇玟 │被告133 │ 林立文 │被告233.│秦明山 │ │ │├────┼─────┼────┼─────┼────┼─────┤ │ ││被告34. │顏湘卿 │被告134 │ 林立盈 │被告234.│秦鑑津 │ │ │├────┼─────┼────┼─────┼────┼─────┤ │ ││被告35. │高承先 │被告135 │ 彭莉晴 │被告235.│秦酉統 │ │ │├────┼─────┼────┼─────┼────┼─────┤ │ ││被告36. │陳定信 │被告136 │ 彭怡婷 │被告236.│黃秦絹絨 │ │ │├────┼─────┼────┼─────┼────┼─────┤ │ ││被告37. │陳山君 │被告137 │ 彭馨慧 │被告237.│許秦色 │ │ │├────┼─────┼────┼─────┼────┼─────┤ │ ││被告38. │陳重仁 │被告138 │ 陳劉對 │被告238.│秦惠美 │ │ │├────┼─────┼────┼─────┼────┼─────┤ │ ││被告39. │陳良吉 │被告139 │ 彭武德 │被告239.│秦麗錦 │ │ │├────┼─────┼────┼─────┼────┼─────┤ │ ││被告40. │陳正修 │被告140 │ 彭仲章 │被告240.│秦進順 │ │ │├────┼─────┼────┼─────┼────┼─────┤ │ ││被告41. │杜陳秋脩 │被告141 │ 彭鶴汀 │被告241.│林正雄 │ │ │├────┼─────┼────┼─────┼────┼─────┤ │ ││被告42. │簡陳文枝 │被告142 │ 劉侑丞 │被告242.│林玄淨 │ │ │├────┼─────┼────┼─────┼────┼─────┤ │ ││被告43. │陳文珠 │被告143 │ 卓桂旭 │被告243.│林堂文 │ │ │├────┼─────┼────┼─────┼────┼─────┤ │ ││被告44. │陳文華 │被告144 │ 卓素香 │被告244.│王邦男 │ │ │├────┼─────┼────┼─────┼────┼─────┤ │ ││被告45. │陳秀華 │被告145 │ 林進財 │被告245.│王心怡 │ │ │├────┼─────┼────┼─────┼────┼─────┤ │ ││被告46. │陳芳銘 │被告146 │ 林進添 │被告246.│秦烈銘 │ │ │├────┼─────┼────┼─────┼────┼─────┤ │ ││被告47. │陳峯正 │被告147 │ 林美娥 │被告247.│秦烈文 │ │ │├────┼─────┼────┼─────┼────┼─────┤ │ ││被告48. │陳瑠美 │被告148 │ 林世宏 │被告248.│秦淮峯 │ │ │├────┼─────┼────┼─────┼────┼─────┤ │ ││被告49. │陳世昌 │被告149 │ 林慧琪 │被告249.│秦麗娟 │ │ │├────┼─────┼────┼─────┼────┼─────┤ │ ││被告50. │林彥嵐 │被告150 │ 林育陵 │被告250.│秦敏樺 │ │ │├────┼─────┼────┼─────┼────┼─────┤ │ ││被告51. │陳林美妍 │被告151 │ 呂尤玉秀 │被告251.│秦林月李 │ │ │├────┼─────┼────┼─────┼────┼─────┤ │ ││被告52. │陳思銘 │被告152 │ 卓敏宗 │被告252.│卓鴻祺 │ │ │├────┼─────┼────┼─────┼────┼─────┤ │ ││被告53. │陳旭君 │被告153 │ 卓銘順 │被告253.│卓斐芬 │ │ │├────┼─────┼────┼─────┼────┼─────┤ │ ││被告54. │陳麗如 │被告154 │ 卓仕偉 │被告254.│卓斐玲 │ │ │├────┼─────┼────┼─────┼────┼─────┤ │ ││被告55. │陳麗旭 │被告155 │ 卓博民 │被告255.│高瑞惠 │ │ │├────┼─────┼────┼─────┼────┼─────┤ │ ││被告56. │陳林淑敏 │被告156 │ 卓妙琪 │被告256.│林陳香 │ │ │├────┼─────┼────┼─────┼────┼─────┤ │ ││被告57. │陳暘 │被告157 │ 卓洪春 │被告257.│秦進傳 │ │ │├────┼─────┼────┼─────┼────┼─────┤ │ ││被告58. │陳宏名 │被告158 │ 李培蘭 │被告258.│秦宏名 │ │ │├────┼─────┼────┼─────┼────┼─────┤ │ ││被告59. │陳彥豪 │被告159 │ 莊詠安 │被告259.│秦進發 │ │ │├────┼─────┼────┼─────┼────┼─────┤ │ ││被告60. │林怡萱 │被告160 │ 姚順儀 │被告260.│吳秦秀子 │ │ │├────┼─────┼────┼─────┼────┼─────┤ │ ││被告61. │陳靖子 │被告161 │ 徐秋蓮 │被告261.│蘇秦阿雲 │ │ │├────┼─────┼────┼─────┼────┼─────┤ │ ││被告62. │陳春芳 │被告162 │ 卓彥宏 │被告262.│秦玉葉 │ │ │├────┼─────┼────┼─────┼────┼─────┤ │ ││被告63. │陳淑惠 │被告163 │ 卓彥伶 │被告263.│秦文通 │ │ │├────┼─────┼────┼─────┼────┼─────┤ │ ││被告64. │陳樹村 │被告164 │ 卓金豐 │被告264.│秦文和 │ │ │├────┼─────┼────┼─────┼────┼─────┤ │ ││被告65. │陳秀女 │被告165 │ 卓金毅 │被告265.│秦淑芳 │ │ │├────┼─────┼────┼─────┼────┼─────┤ │ ││被告66. │戚佩逢 │被告166 │ 卓鉦得 │被告266.│秦淑如 │ │ │├────┼─────┼────┼─────┼────┼─────┤ │ ││被告67. │高孝順 │被告167 │ 黃忠臣 │被告267.│秦美梅 │ │ │├────┼─────┼────┼─────┼────┼─────┤ │ ││被告68. │卓寶玉 │被告168 │ 李黃秋娥 │被告268.│秦淑惠 │ │ │├────┼─────┼────┼─────┼────┼─────┤ │ ││被告69. │卓武彥 │被告169 │ 黃淑欽 │被告269.│秦聰輝 │ │ │├────┼─────┼────┼─────┼────┼─────┤ │ ││被告70. │卓有道 │被告170 │ 郭黃淑惠 │被告270.│秦聰榮 │ │ │├────┼─────┼────┼─────┼────┼─────┤ │ ││被告71. │卓有明 │被告171 │ 張卓淑 │被告271.│秦素貞 │ │ │├────┼─────┼────┼─────┼────┼─────┤ │ ││被告72. │卓有榮 │被告172 │ 陳卓真 │被告272.│秦善鵬 │ │ │├────┼─────┼────┼─────┼────┼─────┤ │ ││被告73. │卓有桂 │被告173 │ 王居正 │被告273.│秦郁汶 │ │ │├────┼─────┼────┼─────┼────┼─────┤ │ ││被告74. │卓生傑 │被告174 │ 張滿里 │被告274.│黃陳清 │ │ │├────┼─────┼────┼─────┼────┼─────┤ │ ││被告75. │卓生財 │被告175 │ 陳張碧霞 │被告275.│秦淑貞 │ │ │├────┼─────┼────┼─────┼────┼─────┤ │ ││被告76. │卓陳好 │被告176 │ 韋張秀鳳 │被告276.│秦淑女 │ │ │├────┼─────┼────┼─────┼────┼─────┤ │ ││被告77. │卓孟然 │被告177 │ 張正松 │被告277.│秦小惠 │ │ │├────┼─────┼────┼─────┼────┼─────┤ │ ││被告78. │卓賢能 │被告178 │ 張惠貞 │被告278.│陳正助 │ │ │├────┼─────┼────┼─────┼────┼─────┤ │ ││被告79. │卓孟長 │被告179 │ 卓忠治 │被告279.│陳天賜 │ │ │├────┼─────┼────┼─────┼────┼─────┤ │ ││被告80. │卓文勤 │被告180 │ 卓忠輝 │被告280.│陳清輝 │ │ │├────┼─────┼────┼─────┼────┼─────┤ │ ││被告81. │卓文程 │被告181 │ 卓美譽 │被告281.│陳振家 │ │ │├────┼─────┼────┼─────┼────┼─────┤ │ ││被告82. │卓冠廷 │被告182 │ 卓美芬 │被告282.│陳寶蓮 │ │ │├────┼─────┼────┼─────┼────┼─────┤ │ ││被告83. │卓清助 │被告183 │ 呂卓美玲 │被告283.│黃陳愛 │ │ │├────┼─────┼────┼─────┼────┼─────┤ │ ││被告84. │卓錦祥 │被告184 │ 卓美惠 │被告284.│陳寶茶 │ │ │├────┼─────┼────┼─────┼────┼─────┤ │ ││被告85. │卓錦桐 │被告185 │ 陳登山 │被告285.│陳寶燕 │ │ │├────┼─────┼────┼─────┼────┼─────┤ │ ││被告86. │王格致 │被告186 │ 陳武良 │被告286.│林有田 │ │ │├────┼─────┼────┼─────┼────┼─────┤ │ ││被告87. │卓信源 │被告187 │ 陳麗珠 │被告287.│卓有智 │ │ │├────┼─────┼────┼─────┼────┼─────┤ │ ││被告88. │卓信雄 │被告188 │ 陳雯鈺 │被告288.│卓有情 │ │ │├────┼─────┼────┼─────┼────┼─────┤ │ ││被告89. │卓信光 │被告189 │ 蕭傳錦 │被告289.│卓有卿 │ │ │├────┼─────┼────┼─────┼────┼─────┤ │ ││被告90. │卓信俊 │被告190 │ 陳蕭秀英 │被告290.│李卓雲 │ │ │├────┼─────┼────┼─────┼────┼─────┤ │ ││被告91. │卓翼鐘 │被告191 │ 尤蕭寶珠 │被告291.│莊卓靜 │ │ │├────┼─────┼────┼─────┼────┼─────┤ │ ││被告92. │卓正達 │被告192 │ 蕭貴月 │被告292.│卓月桂 │ │ │├────┼─────┼────┼─────┼────┼─────┤ │ ││被告93. │卓正聰 │被告193 │ 張德勲 │被告293.│卓秀枝 │ │ │├────┼─────┼────┼─────┼────┼─────┤ │ ││被告94. │卓裕展 │被告194 │ 張琮琪 │被告294.│卓秀峰 │ │ │├────┼─────┼────┼─────┼────┼─────┤ │ ││被告95. │卓正煌 │被告195 │ 張瑛玲 │被告295.│卓秀隆 │ │ │├────┼─────┼────┼─────┼────┼─────┤ │ ││被告96. │卓呂滿妹 │被告196 │ 張瑛敏 │被告296.│卓秀娥 │ │ │├────┼─────┼────┼─────┼────┼─────┤ │ ││被告97. │卓柏名 │被告197 │ 張裕慧 │被告297.│卓秀玲 │ │ │├────┼─────┼────┼─────┼────┼─────┤ │ ││被告98. │卓明岳 │被告198 │ 賴清水 │被告298.│卓鄒阿梅 │ │ │├────┼─────┼────┼─────┼────┼─────┤ │ ││被告99. │卓素綿 │被告199 │ 賴月燕 │被告299.│陳潭之全體│ │ ││ │ │ │ │ │繼承人 │ │ │├────┼─────┼────┼─────┼────┼─────┤ │ ││被告100.│卓芳茹 │被告200 │ 賴月琳 │被告300.│秦隆盛之全│ │ ││ │ │ │ │ │體繼承人 │ │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