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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林奎廷相 對 人 呂佳穎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依照貴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內容進行聲請辦理,抗告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06 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相關程序已合於貴院前開裁定之諭示,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故貴院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係抗告人於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所簽發,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過,顯不符法定程序,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固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仍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云云,惟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裁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執行處是否有受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查無有相關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關於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經開啟尚未明確,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前揭法律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是以,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本票附表: 106 年度簡抗字第57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1 │106年2月2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6月7日 │000000 │ 無 │├──┼───────┼───────┼───────┼───────┼──────┼───┤│2 │106年2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6月7日 │000000 │ 無 │├──┼───────┼───────┼───────┼───────┼──────┼───┤│3 │106年2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6月7日 │000000 │ 無 │├──┼───────┼───────┼───────┼───────┼──────┼───┤│4 │106年2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6月7日 │000000 │ 無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