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劉謝美香相 對 人 余昌鴻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

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聲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原裁定所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2項「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云云,然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時並非稱作鑑定費用,應係屬相對人給付之一部賠償金,故該款項並非為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計算,原裁定認定有誤,此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修復漏水民事案件,本應由聲請鑑定之原告即抗告人先行支付第一審鑑定費用,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多次通訊騷擾相對人,致相對人不得已先行支付,且抗告人收訖上開款項時,收據上亦載明鑑定費用,尚兩造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何須記載上開文字,是以第一審法院既已查明確實之漏水原因,來自於公共管道間處之公共排水管破損所致,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主張,而鑑定費用依法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請求抗告人支付,自屬有理。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判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附於原審卷在卷可稽,是原審據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費用1,000 元+鑑定費用66,150元-相對人已繳納之1,

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給付之鑑定費用為損害賠償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上開說明,此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