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施東木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747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王秋鬆已於105年12月19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此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王秋鬆之撤回而終結,縱相對人即債權受讓人請求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然請求續行所依附之程序既不存在,故無續行之餘地。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承認王秋鬆所為之執行程序,依相同邏輯,王秋鬆所為撤回聲請之行為亦應認得相對人之承認,難以切割適用。王秋鬆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以自己名義撤回自己先前法律行為,仍應承認其撤回之法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終止,至於相對人嗣後聲請續行,屬另啟強制執行程序問題,非得以瑕疵補正方式處理。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繼受人,固亦有效力。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執行者,除提出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外,自應證明其業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是上開要件若有欠缺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執行法院自得依首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原由王秋鬆於105年11月14日持本院102年1月21日補發之100年度司執5737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王秋鬆已於100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相對人為債權人繼續執行。經本院調查後,王秋鬆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時對上列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無異議,後續程序同意改由相對人為債權人續行,並當場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王秋鬆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本院102年1月21日補發之100年度司執5737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陳報聲請狀及所附本院102年5月3日補發之100年度司執57370號債權憑證(含附表)、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5年12月13日及105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又王秋鬆因債權讓與而非本件真正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瑕疵,惟真正債權人之相對人既已提出本院102年5月3日補發之100年度司執57370號債權憑證(含附表)正本及上列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以相對人為債權人繼續執行本件債權,即有承認王秋鬆之前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承受續行之意,堪認前項瑕疵業已補正。亦即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王秋鬆及相對人依序聲請,王秋鬆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瑕疵,惟真正債權人之相對人已依法提出上列債權憑證(含附表)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以相對人為債權人繼續執行本件債權,此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即無任何欠缺可言,自得以相對人為債權人繼續執行本件債權,並由王秋鬆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完全脫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業已同意以新臺幣75萬元和解,嗣因相對人反悔拒收款項,異議人已將該款項提存,故本件執行債權因和解、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已滿足,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顯係就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認定,自應另行起訴救濟,而非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