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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吳協原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朱家繁與債務人吳鏑豪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自101年間即居住自主占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內尚有異議人之物品,本院執行命令已侵犯異議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使用權,故異議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㈡姑不論債權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真實性,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然異議人實際上亦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出資人,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承租人,亦非既受系爭租約之人,且異議人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則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裁定顯有違誤。㈢異議人未受債務人扶養,亦非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原裁定認異議人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

四、經查,債權人前持104 新北院民公琴字0057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4 日核發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43636 號執行命令,定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交還予債權人,經異議人執前開異議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12月9 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延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文件作為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相符,而執行標的之合法性係依外觀形式調查為斷,系爭房屋依其形式調查資料顯示既屬債務人所有,則本院執行處據此對系爭房屋進行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渠實際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自101 年間即居住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非屬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且未受債務人扶養,亦非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之人云云。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 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在內,亦即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同居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與債務人屬父子關係,形式上顯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與債務人同居於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應為點交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異議人所稱渠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為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乙節,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