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李守相 對 人 張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05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惟異議人就該案業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影本各1 紙可稽,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然尚未確定,原裁定遽依相對人所主張認業已判決確定,實有違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係遭相對人詐欺始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顯與異議人於其後向貴院提起之訴訟主張事實相同,自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起訴,原裁定不察而謂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容有誤會。
(三)綜上,異議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請求,且本案請求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無據,原裁定不察,誤為撤銷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97年起,宣稱具有宗教神力,以各種名義誆騙異議人,要求異議人開立支票、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其後又詐騙債權人將價值約925 萬元、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復詐騙異議人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農地,於102 年
5 月29日設定金額226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多次以詐術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異議人於103 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異議人,下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張本票及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就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異議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05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74 號案卷,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就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是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一節。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稱其因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票據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異議人雖於聲請假扣押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於系爭訴訟時則主張解除或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雖有所不同,然異議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既以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同之私權紛爭為目的,且係本於相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本案訴訟。又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部分,核屬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作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是本件雖經本院於103 年
5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426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並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既已於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提起系爭訴訟,自不得再以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以系爭訴訟既尚未確定,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