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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黃光亮

吳美枝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黃粵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實際拆除範圍僅4平方公尺,原裁定以27.43平方公尺計算並確定執行費用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5千元以上者,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千分之八,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文公字第0940003474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增收額數標準規定明確。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拆除頂樓違建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固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應以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提案審查結果)。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移除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該筆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花圃中的酒瓶椰子,並將建物(編號611

⑶、面積27.43平方公尺)拆除,將樓頂平台建物部分地面與其他平面部分之落差做成斜坡,本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上開執行命令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拒絕履行,異議人於105年12月2日具狀陳報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8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頂樓平台之酒瓶椰子尚未移除、附圖編號611⑶僅餘與原始平台高約15公分之平台、靠花圃方向地面與平台落差已作成斜坡,另三平台仍未作成斜坡;嗣兩造均具狀陳報異議人於106年1月10日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上開執行命令,履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頂樓平

台違建範圍為27.43平方公尺,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陳報其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已拆除並餘有4平方公尺未拆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7.43平方公尺計算,異議人空言辯以本件有爭議者僅4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又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基地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5萬8千元,其所屬建物合計12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1,162元(即:27.43平方公尺×15萬8千元÷12層樓=36萬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2,889元(即:36萬1,162元×8/1000=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執行費用為2,889元,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