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相 對 人 吳志雄
孫建萍林乾閔林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第30850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30850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5 號裁定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異議人繳費及駁回案件,另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原裁定起訴本案勝訴,抗告人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勞工保險局函文,98年職災事故致異議人頭部傷害仍未痊癒且在加保中,始得繼續持職災門診單就診,異議人附雙和醫院之財政稅單,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無法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醫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至10億元云云,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暨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祿字第30850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勝訴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依請求金額繳納8/1000之執行費到院,並諭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異議人固補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月1 日105 年度抗字第57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該高院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度醫字第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之裁定)之抗告,故非屬執行名義。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費,逾期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暨證明文件正本,亦未補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規定之執行費,故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二)綜上,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