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8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聞振伸相 對 人即 拍 定人 陳姵伃上列異議人對於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貳仟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所為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6年2月22日履勘、同年3月25日點交時均在家,並無支出開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必要;更換鎖具費用本應由相對人即拍定人自行負擔,伊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1,900元。至於警員係因相對人要求而到場,該費用2千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5,900元本息,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建物(含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608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第三次拍賣得標拍定,經相對人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6年3月30日執行點交程序完畢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五、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5,900元之執行費用,爰據此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卷為憑。次查:
㈠相對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6年1月11日聲請
執行點交,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到場執行,當日異議人在場,並稱:希望能延至106年3月25日搬遷等語,經相對人同意後,相對人復於106年3月15日聲請執行點交,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到場執行,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按電鈴無人應門,大門未鎖,本院司法事務官請相對人代理人、員警共同拍照檢視抽屜、櫃子是否有貴重物品,上開履勘、點交期日確有員警到場協助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執行點交狀、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29、352至354、380、416至418頁)。徵以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拍定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地,本院為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意外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當有警員在埸之必要,而上開2期日,均有警員到場協助執行,且相對人已支付警員差旅費合計2千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卷),則上開警員差旅費用2千元,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請警員到場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其次,觀諸上開執行筆錄,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履勘時異議人在場,而106年3月30日點交時,系爭房屋大門未鎖,相對人之代理人及員警均能入內檢視及拍照,則上開期日並無開鎖之必要,應無需支出開鎖費用合計2千元,自不得列為執行費用。再者,點交系爭房地之程序,於異議人清運上開異議人拋棄之物品,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於異議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異議人因執行名義所應負擔之義務,相對人因更換門鎖所支出之費用1,900元,不在協助執行或非執行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千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