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0號異 議 人 王耀彬即 債權人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9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103 年8 月5 日所為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因其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且上開違建部分已遭拆除而無法為相對人即拍定人使用,故相對人當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云云。惟查,縱認經違建拆除大隊拆除之部分係原附合於坐落於,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本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即拍定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實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明或聲明異議。本件就相對人所提起聲請之標的,依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意旨,相對人係對系爭房屋之「拍賣與拍定」行為聲請廢棄。然查,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進行查封程序,並依形式上之調查所得之結果記載於拍賣公告上,系爭拍賣程序即無任何違反之瑕疵可言,質言之,依照本件102 年8 月8日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之筆錄可知,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李美英既已陳明系爭房屋並無增建等語,且本件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102 年8 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無載明系爭房屋有增建違建之情事,執行法院本於該等形式上之調查結果為拍賣公告之記載並實行拍賣,並無任何違法之瑕疵可言。又相對人聲請意旨中自承,系爭房屋於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時,方會發生與拍定內容不符之情事(參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第3 點),顯亦自認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相對人所主張之違法情狀,實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時方會發生。
(二)相對人亦無利益遭侵害之情事,其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與估價報告自始即無將上開違建部分列入,為歷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從而相對人依據該拍賣公告所評估並提出之價格,自始未將使用上開違建部分為考量,即相對人拍定之價格,本來即無含有使用上開違建部分之利益在內,拍定人聲稱上開違建部分遭拆除,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確屬無據。再者,本件本不存在「價金溢付」損害以外,相對人別無任何利益受損之情事,相對人迄今尚未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根本未取得系爭房屋(不論是否含有上開違建部分)之所有權,其尚未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何來利益受損之說?更何況上開違建部分既屬違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本無法期待該違建部分有合法存續而得使用之利益,縱上開違建部分遭拆除,相對人亦無任何利益遭侵害之情事。
(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拍定程序撤銷,係遵照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辦理,並無違誤。系爭房屋確有增建存在,業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在案,建築物增建部分如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分,其效力及於增建部分,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亦無不同,執行法院應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公告拍賣時之狀態,將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該增建部分既已因違建遭拆除,對拍定人之權益自有受損,系爭拍賣程序所為拍定自應撤銷。爰答辯聲明:異議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建築物增建部分如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其拍賣效力及於增建部分,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亦無不同。執行法院應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公告拍賣時之狀態,將該房地(含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該增建部分倘係違建而遭拆除,執行法院即無從辦理,自有侵害拍定人利益之情事,於拍賣程序終結(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緣因債權人王良雄(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債務人興松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並依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於103 年8 月5 日於系爭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1,35
2 萬8,000 元得標,並以其債權抵繳之。其後,相對人於
104 年3 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表示將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故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6日聲請撤銷原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歷經抗告、再抗告程序後,最終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並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5 日所為之系爭拍賣程序,及於原裁定確定後,回復至未拍定之狀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案卷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縱算系爭增建部分經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然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且相對人不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云云,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8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陳建霖律師、債務人代理人蔡瑞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房地測量,認:「…違建部分詢問李崇豪(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蔡瑞榮,目前已經被拆的部分是買的時候就有了。違建是因為附近要蓋衛生下水道,所以我們後面部分很多戶都被拆了。但是一直不認為被拆的部分是違建,拆了以後才知道(李崇豪否認那是違建)。地政人員表示77號屋內有增建,請地政測量。出入口只有大門。被拆除的部分,經李崇豪指出範圍,該被拆部分範圍,出入口是從77號的正門,另外排期作土地位置測量。」,有105 年8 月18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查(系爭執行卷四第49頁正反面):
又於105 年10月5 日會同上開人員前往系爭房地測量,認:「請使用人李崇豪先生指出屋後未辦保存登記範圍,請地政人員複丈所占用面積,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一人高左右的圍牆所圍住的範圍,沒有屋頂,拆除前出入須要從主建物的後門。屋後增建部分目前須從77號與隔壁建物開的小巷進入,小巷口有門,從外面無法看見裡面狀況,也可以從77號的後門出入,另一邊的馬路也有一個小巷可進入屋後增建部分。屋後增建部分圍牆為磚造建築。另請地政機關複丈屋前增建範圍為第一道大門與第二道門中間,材質為鐵架遮雨棚及好像為加強磚造之圍牆。」,亦有105 年10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執行卷四第71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及委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測量結果製作105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系爭執行卷四第80至87頁、第89頁)。綜觀上開稽證,系爭通知單所指之系爭增建部分,目前已遭拆除,其地點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並與系爭房屋相連,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有獨立性,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應為系爭拍賣程序所拍賣不動產之範圍,則系爭增建部分於拍定後已遭拆除,事實上已經無法點交,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拍賣程序尚未完畢,相對人以上開原因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應有理由。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上開調查結果,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所採之上開法律見解,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