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6號異 議 人 德豐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芬相 對 人 富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10
5 年4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5 月3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原裁定時內心非常不甘心,有太多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事情怎麼發生在異議人身上,相對人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所有執行費用都是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德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1 個月淨利不過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左右,這7 萬多元是如何計算?回想當初拆解搬運時,都由異議人自行請人來搬運的,並沒有動用政府單位機具或人力,為何還要負擔這龐大費用?是否對異議人有不公平之處?因自行請人拆解搬運時就支出了1 筆費用,如果再支付這筆7 萬多的費用,感覺如同1 隻牛被拔了
2 層皮的感覺,異議人只是想混口飯吃,並無打算與誰纏訟或結怨,請求幫忙,法律異議人真的不懂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依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執行費並預納之,倘執行標的價額為5,000 元以上,執行費依執行標的價額千分之8 徵收,此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若逾期未繳納,該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雖均屬廣義之強制執行費用,然其意義並非相同。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觀諸該執行名義內容包括異議人張雅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區塊面積72.9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廣告招牌、支架等物拆除,並將924 地號土地返還予該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以及異議人德豐公司應將如前開附圖所示黑色區塊面積72.9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設備、雜物等物品拆除、騰空,並將設置於前項所示鐵皮棚架上及富莊公寓大廈外牆上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924 地號土地及外牆返還與富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相對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即應依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價額之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總計為7 萬2,629 元【12萬4,502 元/ 平方公尺(92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2.92 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0. 008= 7 萬2,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繳納執行費共計14萬5,259 元,然其中7 萬2,630 元係屬溢繳,並經本院執行處退還予相對人,此有本院整批匯款明細可查,是本件相對人預繳之執行費為7 萬2,629 元,應屬明確,是相對人就此執行費向異議人求償,並聲請確定該執行費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自行拆除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之時點,已在相對人預納執行費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後,此有執行筆錄可參,異議人並非於相對人尚未請求法院以強制方式執行前即已自動履行,其就已開啟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自應依法負擔執行費。又異議人本有負擔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之義務,倘異議人未自行拆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自行拆除僅係免於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生費用,該費用係實施強制執行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預納之執行費不同,異議人以其業自行拆除地上物而主張無庸再負擔執行費,應有誤會,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7 萬2,629元,該費用並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