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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梓安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亞糖

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所為駁回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亞糖於102 年6 月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9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隨即就異議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並提起當事人僅相對人林亞糖為原告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三審定讞後,相對人林亞糖即據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塗銷贈與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亞糖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是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102 年12月12日相對人林亞糖復以異議人就兩造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至6 樓及地下1 樓房屋所收取租金9,322 萬8 千元,主張僅在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訴訟中林亞糖為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始於103 年4 月

3 日追加相對人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為原告,惟訴之聲明未變更。原裁定未詳閱卷宗始末,竟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與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實有誤解。且於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均同意以455,000 元計算每月租金,再乘以58個月計算總租金收益為26,390,000元,扣除支出之費用尚餘22,209,817元,已逾相對人請求之18,000,000元,其餘金額不再主張,則於該案審判長協調、判決下,相對人同意減縮為26,390,000元,相對人除22,209,817元外已喪失請求權,受有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該部分餘額,亦由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即鈞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18 號),並經調解成立清償完畢,且已撤銷併案假扣押執行。從而,相對人之全部請求金額已清償完畢,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林亞糖之其餘請求權尚未清償,實有嚴重謬誤,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

四、查:

(一)相對人林亞糖前以異議人侵占兩造父母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至6 樓及地下室於85年至100 年10月間租金9,563 萬4 千元,其得請求五分之一即1,912 萬餘元(兩造父母親共五名子女),因考量擔保金,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1,8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事件),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99 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林亞糖得供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在1,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在卷可參。

(二)相對人林亞糖嗣以異議人侵占上開85年至100 年10間租金9,322 萬8 千元為由,僅就1,800 萬元範圍內,先行訴請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林亞糖、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1,80

0 萬元,並於起訴狀記明保留其餘部分請求權,復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為原告,而由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異議人應就其於95年12月7日至100 年10月11日期間所收取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1,800 萬元予相對人林亞糖、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及兩造父親林秀圳其他全體繼承人,此亦有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於該案審理中經審判長協調其餘金額不再主張云云,依其所提兩造於該案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相關協議之記載,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而相對人林亞糖、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現就異議人侵占上開85年5 月至95年5 月之租金5,460 萬元部分,併同另筆兩造母親存款2,000 萬元,另案訴請異議人給付2,50

0 萬元,並由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審理中,此亦有起訴狀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佐稽。

(四)綜上可知,相對人林亞糖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債權(即依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85年至100 年10月間租金9,563 萬4 千元之1,912 萬餘元),並未完全獲償,是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

(五)從而,異議人以其已清償全部假扣押債權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