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 議 人 劉美珠相 對 人 葉山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在案,相對人雖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人,惟異議人於相對人擁有期間依法已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而相對人就該債務置之不理,顯為脫產行為,仍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並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強制執行聲請人倘為抵押權人,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需取得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始可為之。而本票執票人執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該執行名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與同條第5 款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分屬不同之執行名義。經查,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乃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4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與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非相同,是異議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仍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裁定係准許就相對人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4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係就相對人所為裁定,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自僅得就相對人於開始實施執行時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而系爭不動產已非相對人所有,有異議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1855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