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聲 明 人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李嬡婷律師謝佳穎律師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38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895號所為駁回其異議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指出鑑價人與異議人討論後,決定採總價鑑定方式
進行,然此一鑑價方式並未事先徵詢執行法院意見云云,惟執行法院於查封相對人所有專利權後,即以105年10月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喜字第103895號函命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查封之動產即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其內容並未敘明僅能採取「個別專利分別鑑價」之鑑定方式,亦未就系爭專利權應採取如何之鑑價方式有任何指示,中華公司遂於執行法院未就本件鑑定方法有任何限制之情況下,旋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有2 種鑑價方式可供選擇,其一為全部專利總額鑑定,其二為個別專利分別鑑定,並分別為不同之報價,則異議人選擇採取全部專利總額鑑定之方式,並遵期預納鑑定費用,均合乎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異議人信賴執行法院所指定之中華公司所指示之鑑定方法,對於中華公司所報鑑定費用亦無其他意見,是否仍須另行徵詢執行法院之意見,方得為之?原裁定指摘中華公司採總額鑑定之方式並未事先徵詢法院意見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課予異議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且嚴重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㈡原裁定雖指出執行法院曾於105 年12月13日函鑑價單位補提
供個別專利之鑑價金額云云,惟依中華公司前揭105 年12月16日函覆之內容,可知執行法院前揭函僅係單純詢問何以鑑定報告缺漏個別專利之鑑價金額,並未指示中華公司應補充提供個別專利之鑑價金額,是原裁定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認定總價鑑定方式對於潛在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價格有重大影響,且與實務專利通常個別拍賣之情形相較,並不常見云云,然原裁定此等主張毋寧承認總價拍賣之情形於實務專利上仍有前例可循,該執行方法並非無據,且如執行法院認為本件採取總價鑑定方式並不妥適,即便事前未為明確之指示,何以收受中華公司以105 年12月16日函覆本件係採取總價鑑定之方法後,亦無任何應採取個別專利鑑價方式之回覆或指示?甚至後續仍訂於106年1月10日與同年2月8日分別進行詢價與拍賣系爭專利權之程序,顯然執行法院當時認為本件以總價鑑定方式,並將73項專利綁成一標拍賣並無不妥,卻在拍賣前夕即106 年2月7日才突然以電話告知異議人,隔日拍賣程序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取消。異議人固然尊重執行法院就執行變賣之方法有裁量之權限,然執行法院前後執行方法顯然認定標準不一,令異議人無所適從,實有誤用裁量之權限,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瑕疵。
㈢原裁定認為考量詢價程序與拍賣通知均無法使相對人暸解到
此次專利權之拍賣將全數合併成一標拍賣,程序上有調整之必要,且執行法院本可就尚未終結之財產標的就其執行方法隨時檢討其合宜性,如有合理事由,其變更均屬法律授予執行法院之裁量權限範疇,不容由聲請人基於僅須預納額外必要費用而任意指摘云云。惟如為使相對人暸解到此次專利權之拍賣係將全數專利合併成一標拍賣,於詢價程序與拍賣通知上載明,或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或以其他個別方式通知,均足以達成上開目的,是以此等理由逕為取消原訂之拍賣程序,並命異議人再為補充鑑定,顯係出於與擇定強制執行方法無關之考量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原裁定上開認定,顯非執行法院得以變更執行方法之「合理事由」,益徵本件執行法院任意變更執行方法實無任何「合理事由」,即非適法。
㈣原裁定表示執行法院經斟酌後認該73項專利(部分已因逾補
繳專利年費期限而當然失效)有分別拍賣之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並增加潛在應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及異議人客觀上均屬有利云云。惟原裁定業已指出相對人於106 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僅就有無鑑價表示懷疑,而未就總鑑價方式及合併為一標拍賣方式聲明異議,換言之,相對人並無舉證證明分別拍賣之執行方法對於相對人較為有利,執行法院亦無其他鑑定結果可供比較,逕認定分別拍賣對於相對人較為有利,已屬無據,故執行法院以此理由擅自變更執行方法,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何況,本件扣除已逾越專利年費期限而當然失效之專利以外,尚餘70個專利可供拍賣,如採取分別拍賣之方式,即須分為70標分別拍賣,對於潛在應買人而言,較之一標即能取得70個專利,分別投標除須花費更多投標之勞力時間成本,且難保個別標的競價之結果須花費更多投標金額始能得標,對於整體投入成本可能更高,就此以言,分別拍賣極有可能降低原先欲投標潛在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原裁定未慮及此,在欠缺客觀憑據之情況下,率爾推論分別拍賣將增加潛在應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及異議人客觀上均屬有利云云,猶嫌失據。
㈤此外,於整體強制執行過程之中,異議人從未收受執行法院
表示採取全部專利總額鑑定方式與動產拍賣之程序不符,異議人亦因信賴執行法院所指定專業鑑定人所提供之鑑定方法,才會採取全部專利總額鑑定之方式,而執行法院業已依據原鑑定之結果訂定拍賣期日,顯見先前執行動產拍賣之程序並無任何疑義。而今僅係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要求債權人還須就全部專利總額鑑定之結果補充個別專利之鑑價金額並另行負擔補充鑑定之費用,前後之執行方法已顯有矛盾,對於債權人形成重大突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亦侵害甚鉅。且本件執行動產拍賣之標的為專利權,有年費補繳之期限,直至原訂106 年2月8日之拍賣程序,已有數個原列為拍賣標的之專利權因逾越年費補繳日期尚未補繳年費而確定失效,不得再予拍賣,可見本件拍賣程序執行之久暫,將實際影響異議人之債權可獲得取償數額之多寡。而今相對人於執行拍賣之際聲明異議,致原訂拍賣期日程序中止,執行法院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逕自變更執行方法,則後續不論係採取重新鑑價或補充鑑僧之程序勢將曠日費時,對於異議人所造成損害均將隨著執行程序之拉長日益加劇,遑論以目前鑑定結果所示全部專利之價值總額,與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全部債務相距甚遠,異議人之所以仍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系爭專利權之拍賣,僅係為求能將損害降至最低。反觀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大筆債務,直至法院判決確定均未有還款之意思,甚至遷移公司營業處所以規避債務,並以其他公司名義持續埶行業務,在拍賣前夕才突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企圖拖延執行程序之續行,執行法院於此情況下,卻執意變更執行方法,要求異議人補繳鑑定費用,始能續行拍賣程序,卻未能說明何以採取分別拍賣之執行方法,才係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方法之具體理由,且全未考量變更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是否顯失均衡,顯見執行法院實無具體審變更執行方法對於異議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本件執行法院所採執行方法自未能兼及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經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而有另為處分之必要。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2日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實施查封後,囑託中華公司鑑定系爭專利權總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16,332元,爰於106 年1月16日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定於106 年2月8日公開拍賣系爭專利權。
相對人於106 年2月6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告知任何鑑價之相關資訊,亦未合法踐行詢價程序,致其無從即時於定拍賣期日前對鑑價結果表示意見為由,聲明異議,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遂於106年2月10日通知中華公司補製「個別專利」鑑價報告,並副知異議人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額外之鑑定費用。嗣異議人於106年2月16日以伊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完成鑑價程序,如有重新鑑價或補充鑑價之必要,請改命相對人負擔費用重新鑑價或為補充鑑價等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 月1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向中華公司洽繳鑑價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專利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8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專利權應個別單獨拍賣而有個別鑑價之必要,命異議人補繳個別專利之鑑價費用,自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必要之執行費用,惟異議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預納,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專利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中華公司以總價鑑定之方式就系爭專利權鑑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定於106 年2月8日進行拍賣程序,卻於拍賣前夕以電話告知異議人隔日拍賣程序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取消,前後執行方法顯然認定標準不一,實有誤用裁量之權限,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瑕疵云云。惟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系爭專利權屬智慧財產權,相較於一般財產具有無體性,投標者本須自行斟酌如何結合產品製作及銷售行為始能從中獲取利益,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致眾多專利權因逾補繳年費期限而溯及原繳費期限屆滿後失效,實不利於異議人及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考量兩造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而於中華公司以總價鑑定方式鑑價後再囑託該公司補製個別專利鑑價報告,乃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於106年2月16日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專利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物品名稱:專利 │├─┬─────┬──────┬──────┬──────┤│編│申請案號 │年費有效年次│年費有效日期│ 備註 ││號│ │ │ │ │├─┼─────┼──────┼──────┼──────┤│1 │000000000 │ 3 │107/09/20 │ │├─┼─────┼──────┼──────┼──────┤│2 │000000000 │ 3 │107/09/10 │ │├─┼─────┼──────┼──────┼──────┤│3 │000000000 │ 3 │107/09/10 │ │├─┼─────┼──────┼──────┼──────┤│4 │000000000 │ 3 │107/09/10 │ │├─┼─────┼──────┼──────┼──────┤│5 │000000000 │ 3 │107/08/20 │ │├─┼─────┼──────┼──────┼──────┤│6 │000000000 │ 3 │107/08/20 │ │├─┼─────┼──────┼──────┼──────┤│7 │000000000 │ 3 │107/07/10 │ │├─┼─────┼──────┼──────┼──────┤│8 │000000000 │ 3 │107/07/10 │ │├─┼─────┼──────┼──────┼──────┤│9 │000000000 │ 3 │107/06/30 │ │├─┼─────┼──────┼──────┼──────┤│10│000000000 │ 3 │107/06/20 │ │├─┼─────┼──────┼──────┼──────┤│11│000000000 │ 3 │107/06/20 │ │├─┼─────┼──────┼──────┼──────┤│12│000000000 │ 3 │107/06/20 │ │├─┼─────┼──────┼──────┼──────┤│13│000000000 │ 3 │107/06/20 │ │├─┼─────┼──────┼──────┼──────┤│14│000000000 │ 3 │107/06/10 │ │├─┼─────┼──────┼──────┼──────┤│15│000000000 │ 3 │107/02/10 │ │├─┼─────┼──────┼──────┼──────┤│16│000000000 │ 3 │106/12/10 │ │├─┼─────┼──────┼──────┼──────┤│17│000000000 │ 3 │106/12/10 │ │├─┼─────┼──────┼──────┼──────┤│18│000000000 │ 3 │106/12/10 │ │├─┼─────┼──────┼──────┼──────┤│19│000000000 │ 3 │106/08/10 │ │├─┼─────┼──────┼──────┼──────┤│20│000000000 │ 3 │106/08/10 │ │├─┼─────┼──────┼──────┼──────┤│21│000000000 │ 3 │106/06/20 │ │├─┼─────┼──────┼──────┼──────┤│22│000000000 │ 3 │106/05/20 │ │├─┼─────┼──────┼──────┼──────┤│23│000000000 │ 3 │106/05/20 │ │├─┼─────┼──────┼──────┼──────┤│24│000000000 │ 3 │106/03/31 │ │├─┼─────┼──────┼──────┼──────┤│25│000000000 │ 3 │106/03/20 │ │├─┼─────┼──────┼──────┼──────┤│26│000000000 │ 3 │106/03/20 │ │├─┼─────┼──────┼──────┼──────┤│27│000000000 │ 3 │106/02/28 │ │├─┼─────┼──────┼──────┼──────┤│28│000000000 │ 3 │106/02/10 │ │├─┼─────┼──────┼──────┼──────┤│29│000000000 │ 3 │105/12/31 │ │├─┼─────┼──────┼──────┼──────┤│30│000000000 │ 3 │105/12/31 │ │├─┼─────┼──────┼──────┼──────┤│31│000000000 │ 3 │105/12/20 │ │├─┼─────┼──────┼──────┼──────┤│32│000000000 │ 3 │105/12/20 │ │├─┼─────┼──────┼──────┼──────┤│33│000000000 │ 3 │105/10/31 │ │├─┼─────┼──────┼──────┼──────┤│34│000000000 │ 3 │105/10/31 │ │├─┼─────┼──────┼──────┼──────┤│35│000000000 │ 3 │105/10/31 │ │├─┼─────┼──────┼──────┼──────┤│36│000000000 │ 4 │106/06/30 │ │├─┼─────┼──────┼──────┼──────┤│37│000000000 │ 4 │106/04/30 │ │├─┼─────┼──────┼──────┼──────┤│38│000000000 │ 4 │105/12/31 │ │├─┼─────┼──────┼──────┼──────┤│39│000000000 │ 4 │105/10/31 │ │├─┼─────┼──────┼──────┼──────┤│40│000000000 │ 4 │105/10/31 │ │├─┼─────┼──────┼──────┼──────┤│41│000000000 │ 5 │106/09/30 │ │├─┼─────┼──────┼──────┼──────┤│42│000000000 │ 4 │105/09/30 │ │├─┼─────┼──────┼──────┼──────┤│43│000000000 │ 5 │106/05/31 │ │├─┼─────┼──────┼──────┼──────┤│44│000000000 │ 5 │106/05/20 │ │├─┼─────┼──────┼──────┼──────┤│45│000000000 │ 5 │106/04/30 │ │├─┼─────┼──────┼──────┼──────┤│46│000000000 │ 5 │106/04/20 │ │├─┼─────┼──────┼──────┼──────┤│47│000000000 │ 5 │106/04/20 │ │├─┼─────┼──────┼──────┼──────┤│48│000000000 │ 5 │106/04/20 │ │├─┼─────┼──────┼──────┼──────┤│49│000000000 │ 5 │106/03/31 │ │├─┼─────┼──────┼──────┼──────┤│50│000000000 │ 5 │105/12/10 │ │├─┼─────┼──────┼──────┼──────┤│51│000000000 │ 5 │105/12/10 │ │├─┼─────┼──────┼──────┼──────┤│52│000000000 │ 5 │105/10/31 │ │├─┼─────┼──────┼──────┼──────┤│53│000000000 │ 5 │105/10/10 │ │├─┼─────┼──────┼──────┼──────┤│54│000000000 │ 6 │106/06/20 │ │├─┼─────┼──────┼──────┼──────┤│55│000000000 │ 6 │106/01/10 │ │├─┼─────┼──────┼──────┼──────┤│56│000000000 │ 6 │106/01/10 │ │├─┼─────┼──────┼──────┼──────┤│57│000000000 │ 7 │106/05/31 │ │├─┼─────┼──────┼──────┼──────┤│58│000000000 │ 8 │106/01/20 │與第三人張乃││ │ │ │ │千共有,其禁││ │ │ │ │止處分僅針對││ │ │ │ │債務人特通科││ │ │ │ │技有限公司之││ │ │ │ │應有部分 │├─┼─────┼──────┼──────┼──────┤│59│000000000 │ 8 │106/01/20 │與第三人張乃││ │ │ │ │千共有,其禁││ │ │ │ │止處分僅針對││ │ │ │ │債務人特通科││ │ │ │ │技有限公司之││ │ │ │ │應有部分 │├─┼─────┼──────┼──────┼──────┤│60│000000000 │ 9 │106/05/10 │與第三人張乃││ │ │ │ │千共有,其禁││ │ │ │ │止處分僅針對││ │ │ │ │債務人特通科││ │ │ │ │技有限公司之││ │ │ │ │應有部分 │├─┼─────┼──────┼──────┼──────┤│61│000000000 │ 9 │106/04/10 │與第三人張乃││ │ │ │ │千共有,其禁││ │ │ │ │止處分僅針對││ │ │ │ │債務人特通科││ │ │ │ │技有限公司之││ │ │ │ │應有部分 │├─┼─────┼──────┼──────┼──────┤│62│000000000 │ 3 │105/08/31 │ │├─┼─────┼──────┼──────┼──────┤│63│000000000 │ 3 │105/08/31 │ │├─┼─────┼──────┼──────┼──────┤│64│000000000 │ 3 │105/08/31 │ │├─┼─────┼──────┼──────┼──────┤│65│000000000 │ 3 │105/07/31 │ │├─┼─────┼──────┼──────┼──────┤│66│000000000 │ 3 │105/07/31 │ │├─┼─────┼──────┼──────┼──────┤│67│000000000 │ 3 │105/07/31 │ │├─┼─────┼──────┼──────┼──────┤│68│000000000 │ 3 │105/07/31 │ │├─┼─────┼──────┼──────┼──────┤│69│000000000 │ 3 │105/07/31 │ │├─┼─────┼──────┼──────┼──────┤│70│000000000 │ 3 │105/07/31 │ │├─┼─────┼──────┼──────┼──────┤│71│000000000 │ 4 │105/06/20 │ │├─┼─────┼──────┼──────┼──────┤│72│000000000 │ 4 │105/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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