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4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40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給付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101 年1 月4 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民事裁定確認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裁定登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新北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李德儀住新北市○○區○○路○○○ 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節送達第123 條至第153 條之1 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規定為之,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3,000 元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3日板院輔94執行竹字第37764 號函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查閱帳冊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遲至
100 年間方才聲請該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卷首,收案日期為94年11月8 日、終結日期為96年6 月12日,債權人為異議人,債務人為相對人,而該執行卷第1 頁法院文件交付紀錄所列共計有14欄,其中函文通知兩造、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即便債務人改選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更換,本院執行處即於95年9 月25日函令異議人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主任委員為何人,異議人收到函令立即補正,證明本案債務人之主任委員依法每年必需改選,即其法定代理人為可變更。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所執本院101年1 月4 日裁定所載債務人為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德儀,故原裁定所載「依聲請人狀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德儀為送達,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此項裁定不但違背法令並與事實不合,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事件登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本院101 年1 月4 日裁定登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李德儀,該裁定必定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用額狀所載而作成之裁定,債務人即相對人,證明該裁定登載「依聲請人狀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德儀為送達」此顯與事實不符,且涉有不法。法院依職權應以其債務人名義為送達,而其法定代理人不但不是債務人,並且其有任期變更改選,不得以法定代理人李德儀為送達。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8日所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發現本件相對人名稱與國稅局申請所得資料所載名稱不同,而聲請為證據調查,以便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並未調查相對人之名稱不符即裁定駁回顯有辨別不當,爰檢附106 年3 月1 日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登載相對人第22屆主任委員為李銘彬等語。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又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確定之效力(91年度台抗字第32
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倘未提出,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可知。再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查閱帳冊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
以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執行完畢,異議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支出執行費用3,00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求償於相對人,異議人乃於100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1 月4 日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嗣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雖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非一經裁定即生效力,且該裁定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倘若不服仍可依法救濟,是異議人倘以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即應提出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抑或證明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羈束力,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不服而告確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然異議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且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雖於101 年1 月10日寄送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德儀,然於101 年2 月2 日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776
4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對相對人生送達效力,該裁定並未確定而可為強制執行,應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
應以相對人名義為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會因任期變更改選,不得以相對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德儀為送達云云。然相對人固為非法人團體,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仍須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可為一定之訴訟行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無法直接受領文書,是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需對其當時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該真正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收受,亦係基於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收受,故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作成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德儀,斯時該裁定即需向李德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異議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難認可採。至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雖經退回而尚未生對相對人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非不得查明後再予重新送達,異議人於該裁定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並確定後,仍可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又異議人所陳相對人名稱與稅務資料登記名稱不符乙節,核係債權人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後,為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時始應予調查之事項,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既尚未確定而無法執行,是原審就此未予審究,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