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何奇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駱啟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所為駁回其對於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稱其瀕臨破產,實為脫產。又破產法之精神係為保
障全體債權人清算債務人名下現有資產,合理分配,並非讓個人用於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再者,管收之目的係讓債務人產生心理壓力,迫使其履行債務,若債務人得實際運用之財產皆可從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清單查得,強制執行法便無必要規定顯有隱匿財產之虞者必須給予管收。相對人曾在應出庭時,以出國度假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請假,有錢出國度假卻不清償債務,已係道德法律接不可容忍之奢華行為。
㈡相對人並非家中經濟來源者,若對其健康真有疑慮,客觀上
真有發生急迫危害生命之情況,非接受醫療處置不可時,再行停止管收,亦為時未晚。此外,相對人近年來並無密集就醫之紀錄,於各級法院出庭時總係氣定神閒,聲若洪鐘,顯不符合禁止管收之要件。過往多有案例,債務人一旦得知即將被管收,便立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執行法院既有責任及義務為債權人追回資金,自須命相對人報告當年詐騙所得之現金流向,予以追回。原裁定未察相對人實有清償能力,逕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㈢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5年12月27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335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經其長年催討,拒不清償債務,且隱匿財產,規避強制執行,多年來蓄意脫產轉移予配偶及子女,向本院聲請管收相對人,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執行卷第6至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僅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別無其他財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05年1月20日訊問兩造時,即已當面諭知相對人應提供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於隔日定於同年2 月22日赴現場執行查封系爭車輛,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 月2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駱俊宏,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參見前揭執行卷第18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嗣系爭車輛雖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本院於106年4月25日拍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已由異議人受領(參見前揭執行卷第155至156頁、第172 頁),惟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年5月22日命相對人陳報所有名下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形,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現只有老人年金每月4,444元及一個半殘廢之軀等語(參見執行卷第178頁、第18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6月5日命相對人於1個月內提出5,000,000元之擔保,相對人僅函復:別說5,000,000元,連50,000 元都成問題,現只有剩這半殘之身軀及每月的老人年金等語(參見前揭執行卷第186頁、第188頁),仍未提出任何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難認相對人不符管收之事由。
㈡再者,相對人曾於105 年2月5日以「出國」為由,具狀聲請
改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訊問期日,卻未具體說明出國之事由(參見前揭執行卷第39頁),顯見相對人除一般之生活基本支出外,尚有餘裕支應出國之機票及生活費用,則相對人之現況是否確如其所稱,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4,444 元,非無疑義。況且,法院對於擔保金額本得依職權酌定,如異議人陳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自可酌減,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現況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5,000,000 元之擔保顯難實現,並據此作為不予管收相對人之理由,尚有未洽。
㈢此外,觀諸相對人提出之106 年3月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⑴鼻咽癌。⑵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⑶聽力障礙。⑷甲狀腺功能低下。⑸食道癌術後」,惟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甲狀腺功能低下僅須醫師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籤,由相對人按時取藥服用即可。又相對人雖罹患鼻咽癌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中,需定期回診」(參見前揭執行卷第129 頁),無相對人後續就醫之明確期日,足見相對人並無需於3 個月內治療之急迫性,而管收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24條規定,不得逾3 個月,難謂相對人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不得管收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異議人罹有上述疾病為由,遽認相對人縱有管收原因,亦不得管收,即非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管收之
聲請,不符合管收之法定要件,又無管收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