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蔣美菊異 議 人即 併 案債 權 人 莊鈴鈺
陽艷飛涂宏佑李雯芬湯美玲余淑敏鄺小敏即鄺思伃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淑女即張許淑女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超收補習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2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2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淑女為私立素貞瑜珈補習班負責人,於105 年4 月27日補習班片面無預警歇業後,在105年6 月桃園市政府協調會上承認所有補習班收入皆存入其名下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則補習班既已歇業,其自應將事先預收支費用退還學員。相對人許淑女雖自始至終均向學員隱瞞其為補習班負責人之事,然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有立案資料,且其向來有參與補習班招收學員及買賣瑜珈用品等事務,非可片面否認及隱瞞。相對人許淑女既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卻未盡其責任,放任相對人陳玉芬之不當行為致補習班發生財務困難而無預警歇業,自應就補習班之一切負責。相對人許淑女雖陳稱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款全為其勞退所得,然其於105 年5 至7 月間曾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自應有售屋所得。況相對人許淑女自稱為30年以上年資之瑜珈老師,開設補習班已10餘年,亦應有30年以來之教學薪資、補習班負責人薪資及紅利所得,要無可能存款僅餘勞退所得。異議人合理懷疑相對人許淑女係在補習班無預警歇業後,旋即轉移自身財產,以規避其身為負責人對學員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6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5 月2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梅字第2286號、106 年5 月2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梅字第2288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許淑女對鶯歌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 萬4337元(含手續費),經鶯歌郵局於106 年6 月
8 日將上開存款債權全數強制提款並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檢送面額5 萬4087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及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各1 紙到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鶯歌郵局帳戶自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萬
689 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610105040 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286號執行卷第125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轉存入該鶯歌郵局帳戶後,已非轉存前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係相對人許淑女對鶯歌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是以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仍難認係勞工保險給付而不得扣押。復觀之該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286號執行卷第73頁),於106 年3 月31日另有現金存款2 萬元之入帳紀錄,顯見該鶯歌郵局帳戶尚有其他金流紀錄,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專戶,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認該鶯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事務官以該鶯歌郵局帳戶內存款係年金給付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遽予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許淑女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許淑女尚有售屋所得及薪資、紅利等收入等節,以及相對人許淑女陳稱其已60多歲,現無工作,鶯歌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其生活費來源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286號執行卷第67頁),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之,惟司法事務官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該鶯歌郵局帳戶內存款是否為相對人許淑女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案經發回,允宜由司法事務官一併妥為調查、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