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 議 人 李喬珍相 對 人 陳繼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為婆媳關係,兩造自多年前起即關係不睦,迭有
爭訟,伊於106年6月間收到相對人委請蘇衍維律師所發律師函,於該律師函中提及相對人曾於10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伊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並欲對伊強制執行,然伊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曾經由他人轉交付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明知伊並無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伊之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忠孝路址)。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戶籍址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向鈞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再由相對人自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根本未合法送達伊,伊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亦無從聲明異議,鈞院誤以為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雖以伊主觀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有
返回系爭戶籍址之機會,故以該址為支付命令送達地並無違誤。然兩造早已關係不睦,於101年10月、11月間(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實際上是相對人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伊實無可能於其時返回該址。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為相對人請求法院對伊所核發,相對人當然不可能會主動告知伊,縱算原裁定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寄存在派出所,然而相對人既然不會向伊告知核發支付命令的事情,當然也不會告知伊關於派出所有寄存送達之事,就上開事實,鈞院可傳證人即伊之配偶蕭迪以了解實情。
㈢兩造曾於101年11月22日簽定協議書,因伊當時實際住居在
系爭忠孝路址,故兩造於該協議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異議人)同意…四十日內搬離甲方(即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另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四十日內搬離乙方(即異議人)之子蕭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房屋(即系爭戶籍址)…」,由前開約定即可查知伊確實未住居在系爭戶籍址,而是相對人住居在該址,且相對人對此事實知之甚詳,因伊當時是住居在系爭忠孝路址,而相對人住居在系爭戶籍址,故兩造才約定伊要於40天內從系爭忠孝路址搬離,而相對人則須從系爭戶籍址搬離。上開證據足證伊於系爭支付命令101年11月核發期間,確實住居於系爭忠孝路址,並未住居系爭戶籍址,根本不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另依新北市立新北高中寄發予伊之成績通知單及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之律師函信封,亦可證伊實際居住於系爭忠孝路址。且依相對人於101年間親筆書寫給伊的信,其內容即是要求伊於101年12月中旬以前搬出系爭忠孝路址,並搬回系爭戶籍址,足見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對伊並未住居之戶籍地址發支付命令後,才要求伊搬回戶籍地,相對人明知伊未住居戶籍地址之事實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送達,固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並由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律師函、上列協議書、異議人之子成績通知單、相對人之律師寄送律師函之信封、相對人親筆信(見本院卷第12-21頁)所示,異議人雖籍設系爭戶籍址,但異議人確係於101年11月22日與相對人簽立上列協議書之更早前即居住在系爭忠孝路址,而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且相對人係居住在系爭戶籍址,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婆媳關係,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利害關係衝突,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849號支付命令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且知異議人現住居所在地為系爭忠孝路址,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系爭戶籍址為之,顯非合法,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