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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9號異 議 人 查郁兆相 對 人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3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338 號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經金門新村公寓大廈(下稱金門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最高票選出之管理委員,受多數委員書面之託保管「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印,執行社區事務,以防止品德操守遭質疑之相對人前主任委員黃承中盜用大印。異議人遭提告已屬荒唐,今再遭裁定負擔訴訟費用,簡直不可思議。

㈡黃承中為排除異議人阻礙其續任金門社區管理委員一職,在

判決未確定前,於105 年10月29日以金門社區主任委員身分與未經推選者,召開金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會,做出荒唐決議:「C 棟5914區分所有權人查郁兆於104 年7 月13日以管理委員身份,透過談話紀要方式佔有社區大印並拒絕移交,堅不返還!該員因此案違反上述社區規約,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在案」、「該員違反上述社區規約事證明確,管委會堅持依法行事之原則,如該員繼續拒不移交、返還社區大印,即便順利當選第3 屆管理委員,亦即當然解任由候補委員遞補」。雖明知該決議荒誕不經,惟訴諸於法曠日廢時,緩不濟時,為免遭奸人算計(不得參選管理委員),遂於105 年11月9 日20時40分在多位代表陪同見證下將「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交還金門社區總幹事解定國,既已返還大印,自無上訴之必要。雖然返還大印,異議人如期於105 年11月13日以高票當選第3 屆管理委員,黃承中等一夥仍藉職務之便,擅權更改當選名單,剔除異議人當選資格逕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黃承中是次選舉以最低票落選。

㈢在相對人合法地位未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前

,就返還「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印,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8 日至金門社區會勘,做出結論:「本案經兩造雙方協議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處置。」,在合法監督支用社區公款無障礙情形下,黃承中不惜浪費司法及社區資源,所為何來?為何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明知渠等擅權更改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卻准予備查。種種事蹟證明,異議人在社區為絕大多數住戶肯定,一再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無私奉獻心力、努力防範不法情事發生,結果卻因本案付出無可想像代價「占有社區大印非法之徒臭名及負擔訴訟費用」,焉有公理可言?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7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異議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裁定駁回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陳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6號、105 年度訴字第45號訴訟過程或返還「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經過或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等情,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基上,原裁定依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