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聲 明 人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相 對 人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座談會之事實為債權人僅提出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06年2月23日知悉銀行存款遭查封,必然隱匿財產,債務人自89年8月起開始經營,迄106年3月長達17年,卻發現無財產可供查封,顯有逃避債權人追查之事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債務人有報告財產之義務,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雖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但稅捐機關僅提供較新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不及於不動產、車輛、公司之生財器具,僅有公務機關透過法定程序始得調閱,因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如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準此,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出報告,如債務人不為報告,執行法院尚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異議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調查附表編號1之事項,在於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四、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宜將「執行法院」列為句首,並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爰將原條文文字修正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改列為第一項。二、債務人之財產,現行條文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官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如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現行法並未對各該機關課以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效果不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十八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三、稅捐人員職務上知悉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之資料,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機關或個人有權調查或知悉者外,稅捐人員有絕對保密之義務,而該條項列舉之機關,並未明示包括執行法院,目前執行法院之得向稅捐機關為此種調查,係賴財政主管機關行政上之協助,為強化執行法院此項調查權,自有明定之必要。」。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會議審查結論亦認為「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次修法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並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特修正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茲債權人既已聲請法院行使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權(有立法委員稱此項為反脫產條款),法院自不得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準此,執行法院如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時,且經債權人聲請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先為敘明。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如執行法院查報債務人財產,有事實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5之事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執行法院自應斟酌情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編號1: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負責人張翠瑛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公司財產目錄之財產所在,及客戶交易、應收帳款等事項。
編號2:聲請向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債務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編號3:聲請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債務人最近一期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所檢附之公司財產目錄及104年、105年因交易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
編號4:聲請向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調取債務人自106年2
月22起至106年5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5:聲請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銀調取債務人自106年2月22起至
106年5月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