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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5號106年度事聲字第360號106年度事聲字第378號異 議 人即第 三 人 張寶玉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潘信宏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民國106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6日裁定分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當事人於法院之自認有拘束力,法律明定法院應依事實為準,非以登記為準:

⒈債務人潘信宏於106 年2 月23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

已自承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張寶玉而非其所有,且異議人張寶玉業已提出信託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鈞院及相對人既未爭執無效,相對人亦未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至第285 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張寶玉之事實,無庸舉證。

⒉詎原裁定竟執意稱系爭房地為債務人潘信宏所有而不受上

開規定拘束,且無視強制執行法第17條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規定,即逕行拍賣系爭房地,更無視相對人侵占、不讓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異議人張寶玉所有,讓異議人張寶玉無法自由使用扣除貸款尚有550萬元之資金,以此等方式侵占、恐嚇、妨害異議人張寶玉使用系爭房地之資金及居住之自由,是相對人以犯罪為目的之強制執行拍賣,自屬無效。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法院

為判決時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原裁定不依據事由,逕認債務人潘信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怎可能有坐視房地慘遭拍賣卻不自行買賣或增貸之所有權人,況債務人潘信宏業已否認其為所有權人,竟仍故意以假執行名義拍賣,其惡性重大。且原裁定認異議人張寶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然卻於106 年9 月17日之裁定內文載明:「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顯見原裁定前後矛盾,嚴重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故系爭房地之拍賣無效。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可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就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行調查斟酌,不能概予抹煞,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裁定毫無依據,即抹煞異議人張寶玉與債務人潘信宏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且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是原裁定顯然違反上開法律禁止之規定,為無效之執行,拍賣自屬無效。

㈢債務人潘信宏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會無視系爭房地

遭法院拍賣價值減少等情,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依民法第87

1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自行催告債務人潘信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異議人張寶玉所有之處分,詎相對人卻未請求停止債務人潘信宏不塗銷之錯誤登記行為,更惡意於債務人潘信宏同意塗銷登記時不辦理,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致價值減少,是相對人種種惡意犯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偽造詐欺之文書,當屬無效。

㈣又系爭房地並非空屋,於貼封條時,不敢通知債務人潘信宏

及異議人張寶玉到場見證,且無送達證書,而系爭房地有承租之房客及異議人張寶玉管理使用中,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然執行法院卻惡意不通知到場,該強制執行程序嚴重不法,拍賣自屬無效。

㈤執行法院業經債務人潘信宏告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惟仍稱不受債務人潘信宏自認之拘束力,則何以債務人潘信宏違反信託契約之惡行、已向檢察官為自白、立約時同意授權委任異議人張寶玉,今為詐取款項,推翻先前之自認,誆稱立約時未同意授權委任異議人張寶玉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原裁定卻予以採認,違約、違反法定程序者才有拘束力?顯見原裁定有違公序良俗及法律行為未依法定程序、未遵守信託法及信託契約,惡意損害受託財產。故執行法院於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筆錄及潘信宏所述為乃屬偽造文書、做偽證,均屬無效。原裁定惡意以無效之裁定,意圖為無效之拍賣,依大法官第135 號解釋,不具任何效力。

㈥異議人張寶玉依信託法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裁罰債務人潘信宏背信及危害之惡行,法條並無限制僅能向民事法院聲請,依法得於受訴或執行法院皆可為之,且該規定對原裁定有拘束力。原裁定與信託法、強制執行法規、非訟事件法、信託契約及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潘信宏偽造錯誤登記、檢察官認定債務人潘信宏立約時已同意授權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異議人張寶玉等情,完全衝突。是異議人張寶玉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以債務人潘信宏交付之印鑑章,主張有利委託人即異議人張寶玉之法律行為,提起分配表聲明異議及異議之訴,於法顯屬有據,原裁定逕以債務人潘信宏臨訟改口之違約違法之詞為認定,顯非正當,應予廢棄。

㈦另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例、19年抗字第544 號

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鈞院繫屬之106 年度事聲字第360 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378 號、10

6 年度事聲字第415 號聲明異議事件,既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審級法院,應合併裁判,故應依法併案,減省訴訟上經濟,否則裁定即存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令之嚴重錯誤違法。㈧不動產遺留清冊點交文書乃屬偽造之文書,該等遺留物係附

著廚房整組廚具及瓦斯爐、熱水器,確屬異議人張寶玉所有,鈞院於106 年11月14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張寶玉領取,益證異議人張寶玉為系爭房地查封前之占有人,且異議人張寶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於鈞院執行處訊問時所不爭之事實,且為鈞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故異議人張寶玉無庸再行舉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不受點交命令拘束,該通知為無效。

㈨原裁定不依異議人張寶玉之聲請履勘系爭房地現場及聲請傳

喚債務人潘信宏、拍定人傅愛麗、員警李良正,調閱監視錄影帶,均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1 條、第12條前段規定,顯有違該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益證點交係偽造之文書,應自始不成立,無效。

㈩潘信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所為違背其與異議人張寶玉

間之信託契約,而擅自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改其送達地址等,皆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原裁定擅自向債務人潘信宏戶籍地址送達,而未依系爭送達址為送達,自無效力。又員警雖於106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地,惟竟偽造系爭房地之屋況調查表為空屋,而其上之在場見證人「林志昌」於4年多前即已死亡。是司法事務官以該偽造之屋況調查表作為執行依據,自屬無效。且法院長期竊聽異議人張寶玉之電話,明知張寶玉與承租人王明祥聯絡將於106年2月9日收取租金,即惡意先行至系爭房地貼封條,致承租人王明祥不敢承租,且張寶玉尚有在系爭房地內擺放動產占有,足證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張寶玉占有、管理使用,為事實上所有權人,足見點交程序及屋內動產明細點交列冊、拍賣筆錄資料均為偽造,系爭房地之拍賣均屬無效。復擅將張寶玉屋內動產逕以函文通知非所有權人之潘信宏限期領取,而未將現場遺留物清點造冊,未交予張寶玉簽名,顯有違法,均屬偽造文書而無效,上開不法程序所為之非法點交,自屬違法,當然無效。

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絕對效力,僅限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知

情及有查證責任之銀行、法院、員警、法拍屋不適用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先取得權利後辦理形式登記程序,原裁定顛倒法律規定,認應經登記始取得權利,詐騙為無查證責任之機關及經告知之第三人,基於犯罪之真正惡意,置異議人張寶玉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於不顧,執行盜賣,顯非法所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可參);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潘信宏所有

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之106年7 月18日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並於同年7 月24日繳清價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 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傅愛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物官於同年

8 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潘信宏、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訂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復於同年10月13日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45萬6734元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分配案款302 萬7157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其餘案款360 萬2651元則發還債務人潘信宏,所有案款業於同日發放完畢等情,有106 年7 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106年9 月5 日分配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發還案款通知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卷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房地拍定,拍定人傅愛麗亦已領得本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㈡異議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地拍賣、點交之執

行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當然停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當。復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異議程序分案及裁定前之106年10月13日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就異議人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