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0號異 議 人 陳繼昭相 對 人 李喬珍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84
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2849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並於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間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7 樓為送達地址,爾後於101 年10月24日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顯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雖以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函、協議書、成績通知單、異議人親寫文書釋明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惟相對人至106 年3 月始辦理遷出,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已長達4 年有餘,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廢棄該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為婆媳關係,難謂相對人未有返回上開戶籍址之機會,是以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7 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便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並於101 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址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及成績單等件為證,而上情復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肯認在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106 年度事聲字第284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對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於10
1 年11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