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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廖珮茹相 對 人 謝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所為異議人及第三人廖啟清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288元本息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案址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之登記權利人(按: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異議人及廖啟清),異議人無義務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案址1樓部分騎樓,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主文並無相對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記載,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強制處分異議人所有之該不動產物權,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上列判決難謂無公務員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妨害異議人自由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廖啟清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9號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據此計算,而諭知異議人及廖啟清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88元(33,274×76%=25,288,即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另異議人稱相對人並非系爭案址1樓騎樓之登記權利人,異議人無義務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案址1樓部分騎樓,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主文並無相對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記載,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強制處分異議人所有之該不動產物權,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等語,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則依上列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