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超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8 月1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 月24日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8 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貴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清理事件,原為貴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貴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詢問清算免責意見時,異議人已遵期陳報當時對相對人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87 元,貴院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亦為承續前次清算程序之進行。
(二)另觀諸貴院編制之債務表資料,僅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金額作為異議人之債權,並未以異議人於清算免責確答時之債權金額作為債權表金額,故異議人日前業已具狀更正,現貴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實難認同,故提起異議。
三、次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第1 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第47條第5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款 、第5 款、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條第5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始視為已於申報債權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題示情形,債權人甲、乙之債權並未記載於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內,惟為法院已知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 項、第86條第
2 項規定,應將更生、清算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對其送達。甲、乙應於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如不為申報即生失權效果,其經法院通知,既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監督人、管理人編造債權表時,自無從予以列入(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未為相對人選任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在案並確定。相對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2
8 條規定,主動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程序,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所有之存款30萬元為追加分配,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消債清、消債職聲免裁定各1 份、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追加許可分配案卷核閱無訛,應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實質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聲請追加分配,應屬清算程序續行甚明。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追加分配事件辦理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應公告事項,遂通知全體債權人及相對人,並於送達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同時,對債權人送達開始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公告,其中公告事項第3 、4 點載明:「債權人應於
106 年1 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利息計算至103 年
9 月3 日止)。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6 年2 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利息計算至103 年9 月3 日止),並陳報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依提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㈠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㈡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㈢債務人已償還金額。㈣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文字,並依消債務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相對人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公告,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追加分配事件之管理人。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7日將相對人聲請追加分配事件,更改辦理程序之字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接續進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1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聲土消字第3 號函2 份、本院公告1 紙、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17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聲土消字第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正反面、第180 至181 頁正反面),可知該項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改辦理程序之字別函文,分別於同年1 月16日、同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同上司消債聲卷第29、190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其後異議人未依上開公告期限即106 年2 月19日前,自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或補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4日編造並公告之相對人債權表,認異議人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條第5 項之規定,並參酌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本件債權表,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遂採取相對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內容,因而將異議人之信用卡本金14萬5,856 元債權列入本件債權表,以利管理人開始辦理追加分配相對人財產之清算程序。然異議人遲至106 年2 月23日始陳報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數額,並於同年3 月8 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請求更正,復於同年5 月26日再行陳報債權內容,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2 份、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同上司消債聲卷第164、178 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7 頁),足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0日公告本件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異議人未於106 年1 月30日前申報債權,並無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限申報債權,亦未於106 年2 月19日前補報債權。再觀以異議人陳報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行使上開債權,本應踐行清算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以此列為清算債權,惟異議人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債權,顯逾前開公告所揭示之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異議人所陳之信用卡債權,縱然屬實存在,亦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無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補報債權。
(四)至異議人所辯其代理人曾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詢問清算免責意見時,遵期確答相對人當時債務餘額為42萬9,087 元,本件債權表未以該債權金額為準,故請求更正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陳,實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 條規定,於裁定前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而已,且除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餘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即應由異議人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此觀消債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條第5 項之規定至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公告之公告事項第4 項,清楚載明債權人逾期不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尚難僅憑異議人曾於免責程序訊問時表示相對人當時債務餘額為42萬9,087 元,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逕認異議人業已申報、補報債權,免除其於清算程序所需遵循「應」申報、補報債權之義務。是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本件債權表時,自無從將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信用卡債權數額,予以列入。
(五)準此,異議人遲誤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或補報債權,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非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4日編造並公告之相對人債權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異議人已因未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致生失權之效果,即不得行使其權利,縱異議人聲明異議,亦不得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否則勢必對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不公允,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異議人聲請更正本件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不得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並未將異議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列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