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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2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玓相 對 人 賴丞儀(已歿)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0208號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2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動產抵押權人地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逕將擔保車輛點交占有,實具有一定程度急迫性,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具有特別保障動產抵押權人追及占有抵押物之立法意旨,非固有意義之強制執行,此觀法院受理動產抵押權人聲請點交強制執行不需檢附執行名義可證,從而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涉,原裁定未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執行法院應進行點交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⑹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係提出動產

擔保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證明書及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明文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不需檢附執行名義,容有誤解。

㈡異議人縱主張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非固

有意義之強制執行云云,惟該規定並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亦載明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早於異議人聲請前之106年5月23日死亡,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