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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陳桂清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王忠慶即王元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956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956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項裁定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已多次查過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相對人及其所開設之

公司原有台北、新莊之土地、台北大樓等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相對人方之人承買,而相對人所有之30筆投資股票均已賣出,查無其他結果。復經伊於105 年12月間申請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得知相對人於台中、台北民權西路處有投資股票及做生意,就於台中開業做生意部分,該店原由相對人之子經營,嗣更換為其親友,然相對人仍於該處做生意而有營利;至於台北市○○○路開業做生意部分,該處經營者則係一基督教會。伊所有之2 間房屋,均因相對人脫產而導致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尚有欠款,然相對人既有營業,亦有投資股票,故伊聲請鈞院儘速向中央金融監督委員會查詢相對人之存款,並請求扣押相對人之存款。

㈡又原裁定稱伊聲請查詢存款將造成第三人額外支出不必要之

人力、物力負擔云云,惟倘造成此部分額外支出,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縱鈞院准許或不准許伊之聲請,程序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但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要不得將此責任逕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次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可能在銀行有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其所列出之全省一百多家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應否准許辦理?債權人僅陳稱債務人可能在銀行有存款債權,但不知在那家銀行存款,故將全省一百多家銀行全部列出,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且實際上債務人不可能在一百多家銀行均有開戶存款,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准許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6 年8 月22日執本院97年1 月23日板院輔97執火

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央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查相對人於全國之銀行存款等語。惟查,異議人僅泛稱請求本院執行處逕依職權向上揭機構調查相對人於全國之銀行帳戶,並未據提供相關證據或資料以供本院執行處參酌,則異議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於何金融機構確有何存款債權,徒藉此以隨機之方式達其搜尋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目的,自難謂抗告人已盡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

㈡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惟觀諸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上固有記載相對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計176 元,惟該部分之收入類別為營利,可見係屬相對人之營利收入,核與存款之利息收入不同,又其上復無其他關於相對人有於金融機構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且異議人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有於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予本院,則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已盡其查報相對人財產之責任,而有使本院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何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之必要。況審酌倘債權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釋明義務前,執行法院即依其聲請命各家金融構構查報債務人存款帳戶,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各家金融機構亦疲於回覆查證而生金錢、時間等勞費,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之虞,違反比例原則,且尚難將此一因債權人未能盡其查報義務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第三人或債務人負擔。是以,異議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於何金融機構或開設銀行帳戶之證明資料,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函查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認後,認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縱鈞院不准許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費用理

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如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不合法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聲請,則其並依法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