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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世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6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62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只要「已發見之債務

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之要件,僅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以及「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而非以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為必要。是只要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異議人即得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並不需具有命債務人陳報財產「必要性」。

㈡至於原裁定所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1573號裁定之意旨,係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以下依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為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等強制處分之要件,而非係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之要件。由此可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證,即認本件無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率斷。

㈢再者,由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以觀,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得以清償,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嚴格,是以聲請人除得向鈞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外,已無其他方法得查知相對人之財產有哪些,更不可能得知相對人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證,故請鈞院審酌此情,懇請鈞院命相對人如實陳報債務履行期間前一年內之財產狀況,俾使異議人之債權得以順利受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及依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前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均查無相對人有任何收入、存款或其他財產,此業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622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85年10月9 日之修正總說明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輒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之落空,為防杜此弊,明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一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該條文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即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強制執行之執行情形予以審認,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限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審認「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債務人現仍有何財產,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證」等情形,而認本件欠缺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要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異議人前揭指摘,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