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703
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70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5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所據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非合於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8 月9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公字第87032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5 日內補正合法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於105 年8 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703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異議人雖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係以:撤銷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 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範,在光天化日之下強制洗劫異議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請求立即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60兆元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補字第36號裁定、101 年9 月3 日附表裁定、101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裁定等件影本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2 號裁定正本為據,然經核上開裁定及異議人於原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15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0號、104 年度聲字第1539號、104 年度抗字第1450號、104 年度抗字第655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3號、104 年度救字第133 號等裁定正本,或係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或駁回其抗告,或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或駁回異議人之訴,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併參酌上開異議理由,亦與命補正執行名義之事實無涉。準此,異議人既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