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正洋
王英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尋非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之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領回擔保金;又相對人確實需連帶償還第三人葉少洋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此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在案,因相對人拒絕償還債務,甚至提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本件債務總額加計遲延利息及每月依百分之2.
5 計算之違約金後,已超過葉少洋簽發與異議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逾越以相對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200 萬元,是異議人就超過1,200 萬元部分已無法受償,不能謂異議人無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雖經敗訴確定,但其提供擔保是為停止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故其聲請為正當應准返還(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52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10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5 月4 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6711 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為現場查封,復於同日委請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另相對人因認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於106 年5 月24日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260 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後本院執行處查知,異議人所提上開確定本票裁定並非針對本件相對人所為,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遂於106 年8 月16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6711 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並撤銷於106 年5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處分行為,復因異議人未再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及查報葉少洋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0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6711 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46711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就本件相對人部分,係因異議人所提上開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無法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執行處分。從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適法,且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其據此聲請發還前所提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催告其行使權利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發還擔保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1
9 號卷第3 頁),而於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下,相對人依法即可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需再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敗訴,且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本件相對人而言,係因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應無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如前所述。是以,縱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仍不影響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就相對人部分,並非適法,自難謂相對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致異議人受有何損害。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