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8號異 議 人 王純真相 對 人 吳定
吳佳祥蔡貴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5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82年4 月10日向相對人吳定購買系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當時相對人吳定已於系爭房屋內搭蓋2 層樓建築物,言明購屋價金包含
3 樓頂使用權利,但是相對人吳定搭蓋系爭建物時,既未得原地主之同意,並致異議人敗訴,顯認相對人吳定搭蓋建物並讓售3 樓頂樓使用權利予異議人,始係本案糾紛之始作俑者。異議人依照執行處命令,自動拆除三樓自建部分,僅剩相對人吳定搭蓋2 層建物三樓部分女兒牆,因與相對人吳定所有建物連體,需與下層建物同時施工才能拆除而保留,且異議人並無權拆除。相對人吳定既於一審中已表示願自動拆除,卻不配合,因而拆除三樓女兒牆建物之工程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定負擔,又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請酌減異議人負擔比例,只負擔10分之1 ,增加吳定與吳佳祥之負擔比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蔡貴美以本院104 年度訴第14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強制拆除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蔡貴美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及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異議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異議人本有負擔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之義務,倘異議人未自行拆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自行拆除僅係免於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生費用,該費用係實施強制執行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預納之執行費不同,異議人以其業自行拆除自建部分之地上物而主張無庸再負擔執行費,應有誤會,而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主張違建增建係相對人吳定所興建,且其於一審中已同意自行拆除,異議人無權拆除等語,惟查,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異議人所言屬實,自應依法向相對人吳定請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是其異議意旨爰非本裁定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吳佳祥、吳定應負擔比例,原裁定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各負擔3 分之1 (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3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吳定、吳佳祥各負擔3 分之1 )計算,並無不當,是異議人認應酌減其負擔比例而由其負擔10分之1 云云,依上說明,於法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蔡貴美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