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楊李文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公告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所核列異議人債權之利息年利率計算部分,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事務官於105 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又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縱要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一體適用於全體雙卡債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條文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債權表所載異議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1,836 元債權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利率百分之20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並未有所變更。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
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 年10月21日陳報迄至
105 年10月5 日止,其對相對人有2 筆債權,其一為受讓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之信用貸款及本票票據債權本金187,818 元,利息自94年5 月21日起處,年利率為百分之13暨相關違約金;其二為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本金債權111,836 元(下稱現金卡債權),利息自94年12月29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20,均未清償等情;事務官在系爭債權表,雖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列入,然就現金卡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嗣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系爭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10月30日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輾轉受讓現金卡債權等情,有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民眾日報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司消債卷第61頁至第67頁)。異議人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其依原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涉云云。然查現金卡債權係異議人輾轉受讓自中華商銀,已如前述,則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
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自不應其為受讓債權而有別不同。況且,倘上開規定僅拘束銀行等金融機構,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利率,顯將使上開法規範形同具文,是異議人所受讓之現金卡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前開債權係其受讓取得而來,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係為
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律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異議人受讓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前之利息債權,亦未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異議人據此主張銀行法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顯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之適用云云,亦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現金卡債權,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