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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莊寶堂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吳孟儒

吳忠和蔡竹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可知異議人有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二項強制執行標的。而強制執行程序乃當事人為實現私權為目的,其程序之開啟、進行,宜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於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下,債權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中,自得同時或先後為擇一或全部之主張。

㈡原裁定雖依職權認定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有執行力擴張不及

於占有人之情事,惟因異議人尚有給付金錢之執行標的可資主張,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故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使異議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之追加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第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 號討論意見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等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訴外人莊國安、陳慧珊前以相對人吳孟儒、吳

忠和、蔡竹生未經渠等同意,於渠等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上分別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4號、28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無權占用渠等共有之上開土地,而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拆除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莊國安、陳慧珊,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蔡竹生應分別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

0 ○地號、2 之4 ⑷地號、2 之4 ⑹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莊國安、陳惠珊。異議人遂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正本所載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蔡竹生為強制執行,分別將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莊國安、陳惠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分別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蔡竹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105 萬元、165 萬元。嗣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及第三人吳鑫泳、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下稱吳鑫泳等7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22號、2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吳德川所興建,故吳德川死亡後,應由渠等繼承人全體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第三人吳鑫泳等7 人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故不得執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092 號執行卷第48-71 頁,下稱執行卷);另相對人蔡竹生、第三人洪金概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洪金概係於83年9 月20日向相對人蔡竹生承租系爭28號建物,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第三人洪金概係於訴訟繫屬前已占有系爭28號建物,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不得執行等語(見執行卷第72-87 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22號、24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吳德川,而吳德川已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2號、24號建物,另依相對人蔡竹生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知,第三人洪金概應係於系爭爭執行名義作成前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8號建物,則上述第三人等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執行名義拘束,故異議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之拆除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遂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1645號、第1646號、第164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9 月9 日函、相對人及第三人吳鑫泳等7 人、洪金概之異議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15頁、第24-29 頁、第48-87 頁、第92頁、第222-22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查,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並無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資判斷其所有權歸屬。而觀諸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及第三人吳鑫泳等7 人提出之72年5 月9 日同意書所示,載明立同意書之人(包含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及第三人吳鑫泳等7 人之被繼承人吳德川)茲有蔡子琴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 ○

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同意書人名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調系爭22號、24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依經該處函覆並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自77年4 月起系爭22號、2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分別為吳陳麗珠、吳昱輝,並非本件之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亦非被繼承人吳德川;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8 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22號建物為相對人吳孟儒及其配偶(即吳陳麗珠)、子女居住、系爭24號建物則為第三人吳東京及其配偶、子女、第三人吳春蓮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4 月6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53476號函、106 年

9 月8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79790號函暨系爭22號、24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 年11月8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37-139 頁、第159-161 頁、第213-214 頁),則依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系爭22號、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分別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容有疑義,且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系爭22號、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故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拆除系爭22號、24號建物。

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依職權訊問相對人蔡竹生,

相對人蔡竹生陳稱系爭28號建物為其所興建,自83年出租予第三人洪金概等語;復參以相對人蔡竹生提出系爭28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28號建物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所示,第三人洪金概自83年9 月20日起即向相對人蔡竹生承租系爭28號建物;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

8 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28號現由第三人洪金概經營五金沖壓,且第三人洪金概陳稱其自83年間向相對人蔡竹生承租,一直使用至今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執行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28號建物之照片、里長證明書、本院106 年11月8 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54-71 頁、第82-87 頁、第106-107 頁、第169 頁、第213-21

4 頁),可知系爭28號現仍由第三人洪金概占有使用中。而依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蔡竹生應係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之83年9 月20日起將系爭28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洪金概,且迄今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第三人洪金概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基於租賃關係為自主利益占有系爭28號建物,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之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自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即無法強制解除第三人洪金概之占有而令相對人蔡竹生拆屋還地。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就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其尚有給付金錢之執行

標的可資主張,應使其得為執行之追加,原裁定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稍嫌速斷云云。惟查,觀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主文第13項載明:「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即異議人)分別以新臺幣720,000 元、新臺幣1,600,000 元、新臺幣1,050,000 元、新臺幣1,65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而該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5項,係記載訴外人蔡宗宏、陳炅楟應分別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2 之

4 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0號建物拆除、相對人應分別將系爭22號、24號、28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訴外人莊國安、陳慧珊;另該判決主文第8 、9 、10項固載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及訴外人莊國安、陳慧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部分並未經宣告得為假執行,故就該判決主文第8 、9 、10項之部分,係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追加執行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系爭22號、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且異議人亦無法證明系爭22號、24號建物分別為相對人吳孟儒、吳忠和所有,自屬無從執行;又第三人洪金概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自不得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洪金概為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復異議人亦無從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