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李葉月英
李建興李旻憲李燕寶兼送達代收人 李燕飛相 對 人 李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678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並自稱為「抗告人」,惟核其意旨乃就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聲明異議之意,其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合併計算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266 元,惟異議人已於105 年5 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及於105 年9 月2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狀內已一一詳述事實及理由,另於105 年6 月20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異議人李葉月英年近80歲,百般不解何以二審法官僅憑自由心證,無視證據未維護異議人應有之權益,竟遽然作出年僅20歲、就讀大二在外租屋且生活尚須父母資助之相對人,當時有能力購買本案房地供全家人居住之錯誤判決。異議人李葉月英為此訴訟身心俱疲,已罹患高血壓、焦慮症、偏頭痛等多項症狀,相對人泯滅良心,其為人子女不僅從未扶養過異議人李葉月英,更漠視異議人李葉月英已身體不佳,竟於二審判決確定後,數次脅迫異議人搬出已居住30年之久之本案房地。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且異議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9萬9,556 元及證人日旅費1,620 元、1,090 元,共計30萬2,266 元,為原審調取全卷查核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至異議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原審聲請云云,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況異議人自承該再審之訴仍在審理中,自無任何判決效力可言。又刑事告訴乃促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之意思,與系爭訴訟所涉私權糾紛係屬二事,且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果,異議人縱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仍無從阻斷系爭訴訟確定之效力。故兩造系爭訴訟既經民事三審裁判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審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共計30萬2,266 元,並加計自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