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甘永昌相 對 人 余寶珠
戴進智羅家蓁鄭富仁鄭林秀霞鄭容青鄭陽順鄭加明王政建王民慶王政育王金仁上列相對人之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原地主與相對人間雖存有不定期契約,異議人未曾收取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6年土地之租金,卻需繳納地價稅,於105年10月24日請求給付租金並簽定租賃契約,相對人仍未給付租金,異議人請求將裁判費與請求租金及簽立租賃契約一事一併處理,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寶珠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戴進智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羅家蓁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三人張武雄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三人鄭慶隆即相對人鄭富仁、鄭林秀霞、鄭容青、鄭陽順、鄭加明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第三人王瑞薰即相對人王政建、王民慶、王政育、王金仁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惟第一審被告余寶珠、戴進智、鄭進隆、王瑞薰、羅家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判命余寶珠、戴進智、羅家蓁、鄭慶隆、王瑞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422(1)、422( 2)、422( 3)、422( 5)、422( 6)土地上建物暨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甘永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被上訴人負擔。嗣異議人甘永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甘永昌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異議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上原地主與相對人間存有不定期契約,異議人未曾收取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6年土地之租金,卻需繳納地價稅,於105年10月24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並簽定租賃契約,相對人仍未給付租金,異議人請求將裁判費與請求租金及簽立租賃契約一事一併處理云云,惟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異議人上開請求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