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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4號聲 明 人 李佳靜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4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 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106 度司執字第129864號裁定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管國霖、代理人何新台、高詩敏及參與司法事務官何永彬、法官林翠珊、林綉娥、法官張紫能、張谷輔、莊佩穎以司法院的政風室回文對公務員貪瀆不法提起訴訟,以民事第496 條內容第2 、4 、7 、9 、11提起再審,且第二審法院主文無任何對花旗的說明,且本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提再審,且聯徵中心已回,對花旗於未確定應自斷確定,民事第507 條之1 內容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份之判決。民法第484 條係未確定及誤寫中股主文確定者,不得抗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定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管國霖);㈡對勘驗物之第三人處已扣押裁定予以撤銷(70474 元),包括花旗給的數額及利息2 筆,以防詐欺,另本人以司法院回文,予以寫刑事起訴狀對被告公務員及相對人花旗提貪污、偽造及詐欺罪立案(含106.

12.04 掛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

371 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86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並聲稱原執行名義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全體當事人不生效力云云,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不符停止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是異議人上述異議之理由,均係就強制執行以外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屬實體上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異議人若欲提起再審之訴及撤銷之訴,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