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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胡振祥相 對 人 張秋霞

張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聲明異議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係共同行使不法所執有,已據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由此可見異議人之亡母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抵押物設定僅係伊亡母張秋香為恐異議人年輕無法保護權利,信賴登記予其姐妹即相對人,並非擔保債權之用途,相對人圖謀不法,意圖侵吞異議人之繼承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免難以回復原狀,請依法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如該裁定所示之抵押物,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異議人所有之抵押物之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其母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況異議人前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聲明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52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裁判附於執行卷內足憑,即不得再就本件抵押權之存在復行爭執。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