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
連昭月(即連行知之繼承人)連郁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劉孟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以105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1號所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連國超、連國智(亦均為連行知之繼承人,但均未聲明異議)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717元(即搬遷費46,000元、員警差旅費3,300元及執行費1,417元)本息之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前,異議人即於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4日提出抗告(案號:104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議人於104年11月4日執行當日欲與相對人協商,但相對人不同意,上列抗告案件係於執行點交後,始於105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32號裁定抗告駁回;104年11月4日到場執行人員未依強制執行點交作業程序將屋內物品拍照、造冊及裝箱,相對人之到場人員在搬家過程中,亦未將異議人家中物品裝箱、包裝保護,又該日出車5車為何異議人於105年2月3日會同雙喜搬家公司至倉庫僅取出4車物品,致異議人受有物品遺失及毀損之損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99號偵查中),異議人所受損害大於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50,717元,請求鈞院為異議人伸張正義,還以公道,准予停止執行,俟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再繳納執行費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另第三人連國超、連國智亦均為債務人連行知之繼
承人,但均未聲明異議)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案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因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217元本息,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32號裁定廢棄上列裁定,理由中指出相對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執行費1,417元、搬遷費46,000元、104年6月9日員警出差旅費
50 0元、104年11月4日員警出差旅費2,800元,共計50,7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及日盛照洲搬家拖櫃公司搬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上列裁定漏未將相對人預納之104年6月9日員警出差旅費500元計入,自有違誤等情,均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原裁定認異議人與第三人連國超、連國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717元,即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如異議意旨所示之諸多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異議人所受損害大於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50,717元,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俟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再繳納執行費等語。惟查,本件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上列主張縱係屬實,亦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法救濟,顯非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且異議人據此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俟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再繳納執行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連國超、連
國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717元本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