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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 明 人 黃光佑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

莊士緯律師相 對 人 王幸研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680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應依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首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二)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事關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故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惟非可依本條項之文義規定即謂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一方無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異議人所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與債務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既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債務人則有探視權,是依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債務人雖仍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主要照顧之人則為異議人,兩造既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為上開協議,則無論將債務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行為解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方法,或如同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純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均屬廣義會面交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事聲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兩造共同育有之未成年子女黃宥誠(000 年0 月00日生,現年3 歲9 個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 年6 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會面交往方式以及會面期間達成和解,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 號、第117 號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四)然而,相對人卻自105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及時間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常無視和解筆錄之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走,還蓄意刁難聲明異議人不讓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聲明異議人無奈之下,只好以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命相對人應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 號、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行使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惟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卻遭原裁定以「…債務人自

105 年10月起,雖於行使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探視權後,每次都超過探視時間才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處,或有推遲,或有拖延,然最終債務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處,或由債權人接回,且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仍與債權人同住,…,此情與債務人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住處或拒絕由債權人接回不同,是故,債權人自無從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行使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會面交往。況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約定,其中(一)之

1.內容,係使債權人負有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至債務人住處,並於債務人探視過後,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之協力義務,探視權利人即為債務人,並未因此課予債務人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認定相對人未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住處或拒絕由債權人接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速斷。

(六)因查,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可知,相對人每次皆係以各種藉口拒絕甚至拖延數日才讓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詳附件一),此難道不是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住處或拒絕由債權人接回嗎?還是聲明異議人必須忍受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帶走長達數周甚至數月,此方符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聲明異議人住處或拒絕由債權人接回之要件,聲明異議人也始得遞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七)又查,兩造既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法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即負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聲明異議人雖負有接送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協力義務,然相對人更負有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交付之積極義務,試問,在相對人持續拒絕透露接送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時間地點的情況下,聲明異議人該如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而在聲明異議人向轄區警方求助,相對人仍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交付予聲明異議人之情況下,聲明異議人又該如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

(八)而原裁定雖肯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原裁定認為相對人為探視權人,故只有相對人可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公,何以在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況下,聲明異議人仍無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則聲明異議人持有系爭和解筆錄究竟有何保障?依照前開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聲明異議人亦應有廣義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動輒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帶走數日,又不合理的要求星期一、二、三、四、五皆要探視小孩,實已侵害聲明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會面交往之權利。

(九)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六點左右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走之後,又再度拒絕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聲明異議人無奈之下陸續求助鐵路警察、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派出所員警,相對人卻不斷以無關之事由推託、拒絕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聲明異議人甚至在相對人住家樓下等候至翌日凌晨一時,仍未能順利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直至|106年2 月13日晚間六時,也就是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帶走之五日後,相對人始讓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

(十)由此可知,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為,係反覆且不斷地在發生,由於未成年子女黃宥誠自小就是由聲明異議人一手帶大,平日入睡與餵奶皆需要異議人親自安撫輕哄,然相對人非但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還屢屢抱著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在大街上與聲明異議人爭吵,更時常在外徘徊至深夜,使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受到嚴重驚嚇,作息更是嚴重顛倒。如今只要聲明異議人或聲明異議人家屬欲帶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出門,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就會開始防備且憂鬱,不斷詢問要將其帶往何處,深怕再被債務人帶走軟禁,聲明異議人實在萬分心疼且不忍。因此,聲明異議人在此衷心希望鈞院能夠理解並體會聲明異議人為人父之心情,並透過間接強制之方式,籲請相對人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第115 號、104 年家聲抗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行使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會面交往方式,勿再傷害未成年子女黃宥誠。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 、117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相對人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行使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0 號卷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所執系爭和解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固約定:「…二、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宥誠與乙○○(即債權人)同住,而相對人甲○○(即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儒下:(一)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年滿3 歲後、未滿6 歲前:1.抗告人乙○○(即債權人)應於每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至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住處,並應於每週日下午6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於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休假期間則由甲○○(即債務人)自行接送。…(三)除上開(一)、(二)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外,乙○○(即債權人)同意甲○○(即債務人)另得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會面交往,但應於前三日下午6 時前,以電話通知乙○○(即債權人),每週以一次為主,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9 時止;且甲○○(即債務人)排早班時,於前三日下午6 時前,以電話告知乙○○(即債權人),得於當日下午6 時起至當日晚間9 時止。乙○○(即債權人)同意,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即債務人)之上開請求。」,顯見相對人雖仍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主要照顧之人為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則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無論將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行為解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方法,或如同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單純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均屬廣義會面交往,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規定,並未排除此種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之適用範圍,是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仍屬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所指「會面交往」,其強制執行方法,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

4 條、第195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未有特別規定時,始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甚明。

(二)又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可據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與外成年子女黃宥誠交往之探視權人即為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有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如聲明異議人有不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情行,相對人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聲明異議人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之強制執行。反之,倘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債權人住處,或聲明異議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自債務人處接回,因已侵害聲明異議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宥誠同住之協議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此時自得由聲明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

(三)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時間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常無視和解筆錄之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走,還不讓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云云,惟依據聲明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走後,或有推遲、或有拖延,然最終相對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聲明異議人,或由聲明異議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且未成年子女黃宥誠仍與聲明異議人同住,是此與相對人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回或拒絕聲明異議人接回有異,從而,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其上載明「抗告人乙○○(即聲明異議人)應於每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送至相對人甲○○(即相對人)住處,並應於每週日下午6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是聲明異議人負有將未成年子女黃宥誠接回之協力義務,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課予相對人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則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