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胡振祥相 對 人 張秋霞
張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明示記載利息、違約金為「無」,自不需支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不計算利息,尚屬正確金額,10
6 年2 月24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加計利息費用之部分,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是本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233 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雖於抵押權登記事項之遲延利息欄登記為「無」,然此僅為有無約定遲延利息之約定,形式上無從遽認相對人與抵押義務人即第三人張秋香間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本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之記載,將法定遲延利息列入金額計算書而為分配,應無不當。至究竟有無約定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