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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整,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GTI 外籍宿舍裝修材料」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 萬5,000 元予聲請人,其後,雙方同意追減為1,480 萬3,212 元。然聲請人交付貨物後,相對人僅陸續給付貨款1,248 萬9,852 元,尚不足231 萬3,360 元,聲請人乃依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並經該會以105 年度仲聲忠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 萬3,36

0 元,其中83萬3,039 元自103 年10月30日起,其中74萬16

1 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及74萬16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前揭仲裁判斷結果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民國仲裁協會調取105 年度仲聲忠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該案卷宗所附送達收據、送達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可參。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