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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票字第 4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聲 請 人 陳紀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桓澤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 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卓桓澤之簽名記載於本票受款人之位置,而未於發票人處簽名,故其並非發票人,而該本票亦屬無發票人簽名之票據,違反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