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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票字第 4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87號聲 請 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相 對 人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另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598604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人即相對人吳秀琴之簽名,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