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陳錢淑相 對 人 李永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