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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蘇偉譽關 係 人 紀東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紀集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紀集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 號,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紀集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集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552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限,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報酬之求償,考量原繼承人中紀東良(下簡稱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之結果,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同設一戶且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並居住於該不動產,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紀東良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