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金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金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王金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2月11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王金棟之遺產,並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如附表所示建物一筆,而該建物座落他人之土地而遭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25號成立調解,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152,876元,為清償該債務,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登報資料、財產清冊、彰化地院106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王金棟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鄉○○○○段○○號(門牌 │全部 ││ │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