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林永福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非訟代理人 王國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曾恭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恭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年邁體衰,無法勝任遺囑執行人工作,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復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院表示,因年紀大、身體狀態不太好,希辭任遺囑執行人;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到庭表示,縱無遺囑執行人,亦會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有本院106年9月26日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年歲已高,並考量其既已無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強求其繼續擔任,亦無實益。且遺囑之執行,非僅由遺囑執行人執行始可,尤在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之執行得由繼承人為之,亦即縱無遺囑執行人之存在,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況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公務機關,專責處理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職責,本件縱無遺囑執行人,亦無礙遺囑之執行,故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